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16號
TCDM,105,聲再,16,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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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顏正信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14日所為之104
年度易緝字第252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吳紘毅曾向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 稱聲請人)顏正信坦承其將工具藏在外套內,致聲請人沒有 看見,且聲請人係在臺中市大里區立新街統一便利超商讓證 人吳泓毅下車的。故聲請再審與證人吳泓毅當面對質釐清, 讓受判決人有機會證明清白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 式,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 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故聲 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 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 第337 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嚴正信對於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252 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且此項程序之欠缺,本院依法並無 命補正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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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