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724號
TCDM,105,聲,3724,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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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俊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與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有間,自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刑法第50條規定,併此指明。
三、查受刑人卓俊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 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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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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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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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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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8年10月1日至 │99年6月間 │
│ │98年10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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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0年度偵字第5972 │署104年度偵字第14016│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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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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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672 │105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事實審│ │號 │ │
│ ├────┼──────────┼──────────┤
│ │判決日期│100年9月21日 │105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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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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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672 │105年度審簡字第522 │
│判 決│ │號 │號 │
│ ├────┼──────────┼──────────┤
│ │判 決│100年10月14日 │105年8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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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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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0年度執字第12867│署105年度執字第12523│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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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