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藍勝唐
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6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蘇文 俊律師為被告藍勝唐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 可稽,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乙案,並 無其他共犯在逃,本即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存在,又被 告於偵、審階段,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實無再為翻供之可 能。更甚者,被告之父親患有帕金森氏症並領有殘障手冊, 而被告為家中獨子,並無其他手足可代為照料父親,且彼此 情感緊密、依賴,年邁之老父亦時常詢問為何兒子許久未來 探望、照顧自己,被告並不可能罔顧人倫,將自己唯一之親 人棄置不管而逃亡或藏匿,為免被告有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憾 ,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輔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 等免予羈押之替代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6月8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於105年8月25 日裁定自105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 信。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部分自白 在卷,復有證人蔡嘉強、陳昰樺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通訊 監察書、監聽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前經通知 於105年4月19日要執行觀察、勒戒,因睡過頭而未到案執行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23號卷 第160頁背面),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否認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 起訴書附表三所載其與被告洪堯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 形亦有爭執,且本案調查證據程序尚未終結,尚有本院於準 備程序所排定將於審理期日傳喚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堯億、 證人蔡嘉強、陳昰樺待調查,是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再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 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 被告已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 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 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 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被告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是否具備停 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況被告於 本院105年8月24日訊問時陳稱:伊叔叔會去探望伊父親,目 前不用社會局協助,若有需要社會局協助,伊會向本院提出 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附此敘明。 ㈣是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因具 保而使之消滅,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 序,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