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慶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349號、105 年度執字第12155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慶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慶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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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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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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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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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4.08.10 │ 105.0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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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機關年度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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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881 號│
│實├────┼───────────┼───────────┤
│審│判決日期│ 105.02.04 │ 105.0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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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881 號│
│決├────┼───────────┼───────────┤
│ │判決確定│ 105.03.07 │ 105.07.20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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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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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
│ │5122號。 │121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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