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600號
TCDM,105,聲,3600,201608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介仁
受 刑 人 田鸛豪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介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介仁因受刑人即被告田鸛豪犯詐欺 等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10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繳納後予以 釋放〈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014號案件偵查 後,嗣改分為102年度偵字第3756號案件,之後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7217號案件偵查起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0號判 決判處受刑人即被告拘役30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送臺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 均未獲,致未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即被告 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影本、訊問筆錄影 本、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影本、臺北地檢署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臺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 本、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影本、臺灣高檢署102年3月20日檢 紀平字第1020000277號函影本、臺北地檢署102年4月9日北 檢治陽102偵3756字第20760號函影本、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 影本4紙、拘票及報告書影本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 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