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503號
TCDM,105,聲,3503,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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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玲華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2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玲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玲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刑事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湯玲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 表編號1 之有期徒刑11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 年,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81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附表編號3 之 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3 份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 至2 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附表編號3 之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 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 之罪刑)之 法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105 年7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憑,是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 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湯玲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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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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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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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共6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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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27日 │102年12月27日 │①102年7月20日 │
│ │ │ │②102年7月29日 │
│ │ │ │③102年8月30日 │
│ │ │ │④102年12月12日 │
│ │ │ │⑤102年12月28日 │
│ │ │ │⑥102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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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4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14號 │103年度偵字第13418、 │
│ │ │ │137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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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816號 │103年度訴字第816號 │104年度訴字第39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5日 │103年6月25日 │104年1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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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816號 │103年度訴字第816號 │104年度訴字第396號 │
│決├────┼───────────┼───────────┼───────────┤
│ │判決確定│103年7月14日 │103年7月14日 │105年3月29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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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易服社│ │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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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1219號(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號1至2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105年度執字第7567號( │
│ │期徒刑1年4月) │編號3經本院以104年度訴│
│ │ │字第396號判決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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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