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被 告 劉佳謀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 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 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 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10條第1項、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件之「刑事具保聲請狀」、「刑事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被告劉 佳謀」、「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選任辯護人羅豐胤 律師、林世勛律師」,且「刑事具保聲請狀」結尾載明「具 狀人:被告:劉佳謀」、「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則記載「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惟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 人徐文宗律師、羅豐胤律師、林世勛律師之蓋章,是附件之 「刑事具保聲請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應認 係由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羅豐胤律師、林世勛律師為被 告所為之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先予敘明。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 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 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 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
,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匕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庭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 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 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
㈠被告劉佳謀於民國105年6月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共犯楊進盛在逃,又同案 被告彼此間所述亦與其他到案共犯所述不符之處,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劉佳謀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為中部地區業務負責人,為 共犯楊進盛管理與投資人間之投資契約,且每隔3、4個月舉 辦座談會,請投資人參加,保證獲利18%,口頭介紹超過20 多人參與投資,共犯楊進盛、程克強、程克達會提供佣金予 己等語不諱,且被害人江美珊、龐捷魁、劉梅枝、林麗芳、 陳秀月、李寶華、林佩香等人亦證稱係受被告招攬而參與投 資,每年保證獲利18%等情,參以被告劉佳謀所擔任負責人 之傑華公司所招攬之投資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億餘元, 足認被告劉佳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且犯罪 嫌疑重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屬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衡諸被告劉佳謀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 知悉該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劉佳謀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 告劉佳謀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另同 案被告程克强為吸金集團主腦,同案被告程克達為程克强之 胞弟,負責集團內之財務操作,尚有集團首謀楊進盛在逃, 而同案被告劉佳謀否認犯行,苟未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衡
情被告劉佳謀與其他共犯等有可能利用各種管道勾串、影響 或變更日後之證詞。是就被告劉佳謀所涉犯罪情節而言,具 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 劉佳謀逃匿之效果。又被告劉佳謀所涉犯係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罪,屬重大經濟犯罪,危害社會安全甚大,審 酌被告劉佳謀參與之吸金集團嚴重危告社會金融甚鉅,受害 人高達8百多人,吸金金額高達35億餘元,被告劉佳謀所為 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與被告劉佳謀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 被告劉佳謀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劉佳謀係遭共犯楊進盛、程克強詐騙而參 與投資,其本身為被害人乙節,與被告劉佳謀是否另外招攬 多名投資人,保證每年獲利18%,而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之判斷無必然關連。聲請意旨另以主謀者程克強、程克達 均已到案為認罪之陳述,被告劉佳謀本身為受害人,被告劉 佳謀亦在偵訊過程中就自己所知之情事,知無不言、言無不 盡,而無串證之可能等語。惟查,被告劉佳謀罪嫌重大,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劉佳謀與其他共犯、未 到案之共犯楊進盛等均仍有勾串之虞;至聲請意旨所陳之家 庭因素或文華高中之營養午餐及獎助金是否得以發放,均非 法定考量應否羈押之事由,且被告劉佳謀在照顧家庭與所犯 重罪之利害權衡下,仍有可能選擇逃亡,且若其家庭確有照 護之必要,仍得透過辯護人向其他相關單位請求協助,不影 響其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非得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佳謀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