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禁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399號
TCDM,105,聲,3399,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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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堯億
選任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681號),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堯億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12日準 備程序中,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大部分認罪並已 據實陳述,實無再與共犯串證之必要,且亦無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洪堯億自105年5月31日經本院以 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其雙親、配偶及子女始得以探望 被告洪堯億,現本院突於105年6月8日當庭裁定禁止接見通 信,被告洪堯億之子女極度思念被告洪堯億,近日不斷詢問 家屬何時再得見被告洪堯億,是基於人倫親情,亦期本院能 先行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令被告洪堯億之子女得以 探視之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洪堯億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05年6 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審酌被告洪堯億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業 據被告洪堯億部分自白在卷,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藍勝唐、 證人陳昰樺、詹金龍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通訊監察書、監 聽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洪 堯億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洪堯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 未就起訴書之全部犯罪事實認罪,且其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時陳述不一、說詞反覆,復與共同被告藍勝 唐之供述、證人陳昰樺之證述並不相符,尚有多處歧異,至 被告洪堯億於偵查中雖曾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洪堯 億於起訴後之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就部分犯罪事實尚翻 異其於偵查中認罪之陳述,而本案調查證據程序尚未終結, 尚有被告洪堯億及其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昰樺;及本 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藍勝唐待調查,倘遽予撤銷



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無法排除藉由接見、通信而影響本 案證據之調查,是被告洪堯億尚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而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件撤銷禁止接 見、通信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洪堯億所稱 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洪堯億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判斷無 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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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