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97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099 號;本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
27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租賃業者,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因承租人高旭政於 聲請人未知悉及同意之情況下,擅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沈鴻 章及周勇呈等2 人使用,被告等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276 號),導致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遭 沒收,聲請人既已依一般出租程序簽定「汽車出租單」(內 有告知: 本車輛不得超載,不得載送下列物品:1、違禁品。 2 、危險品。3 、不潔. . . . . 承租者應在約定範圍內使 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從事汽車 運輸業行為或充作教練車用途等),並已詳實查核身分證、 駕照等文件,已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毫不知悉更無從預見 承租人將系爭車輛轉作違法用途,聲請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 失行為,況森林法並非以處罰汽車所有人為對象,系爭車輛 遭本院扣押後,承租人高旭政無法歸還或賠償系爭車輛,造 成聲請人巨大損失,此已嚴重剝奪合法立案之小客車租賃業 者之權利,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將系爭車輛發 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 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 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分別為104 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 30日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105 年5 月27日修正、同年 6 月22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明定。惟本件裁判 時係在105 年6 月16日,依上開規定關於沒收部分自仍應適 用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前」之刑法、刑 法施行法之規定裁判,先予敘明。次按下列之物沒收之:㈠ 違禁物。㈡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㈢因犯罪所生或所 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本條之罪者,
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 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刑法 第38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係屬修正前刑法第38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再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 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沈鴻章及周勇呈等2 人所涉違法反森林法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276 號於105 年6 月16日判決,聲請意旨所指 系爭車輛既經被告等人使用以竊取、搬運本案扁柏樹瘤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 沒收,且經本院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之列,故聲請人發還扣押 物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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