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381號
TCDM,105,聲,3381,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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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京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京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京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型態及 侵害法益迥異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夏京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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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恐嚇取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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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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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5月31日 │104年5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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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關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 │字第14774號 │緝字第14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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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4年度中交簡字 │105年度審簡字第 │ │
│實 │ │第2293號 │552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年7月21日 │105年5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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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
│定 ├────┼────────┼────────┼────────┤
│判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8月19日 │105年6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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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 │
│金、易服社會勞│ │ │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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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104年度執字第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 │12185號(已執畢 │字第11081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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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