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129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自投案後即 經裁定執行羈押,擔心母親病情,且思念兩子,自慚前因用 錯方法籌資創業,致罹刑章,請求交保,俾被告處理好事業 供前妻及兩子管理以維持生活,被告定將按期入監執行。被 告對被害人黃國防不存歹念,且必定遠離被害人楊榮安,絕 不致勾串證人。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遵守本院 所命之條件等語。
二、本件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1293號),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3 款羈押原因,被告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自民國104 年12月31日起執行羈押,繼於105 年3 月31日 、105 年5 月31日、105 年7 月31日起延長羈押。惟被告另 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審訴字37號判決判處有徒刑10月、6 月確定,經本院准予借 提執行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 9 日借提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上開刑期,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執字第5340號、第5341號 執行指揮書2 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既已非本院羈押中之 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