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312號
TCDM,105,聲,3312,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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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18號、105年度執字第1058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如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其中最長期為 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各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為7 月;罰金部分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之罰金新臺幣4萬元, 各宣告刑罰金部分合計為新臺幣5萬元),並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 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之總和、罰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就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 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主刑中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固已執行完畢, 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 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吳嘉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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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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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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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 │
│ │臺幣4萬元 │臺幣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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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12.25 │104.03.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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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案│104年度速偵字第7075號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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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豐交簡字第58號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42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01.11 │ 105.05.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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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豐交簡字第58號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428號│ │
│決├────┼───────────┼───────────┼───────────┤
│ │判決確定│105.02.15 │105.06.13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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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
│罰金之案件 │勞動 │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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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年度執字第3131號 │105年度執字第1058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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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