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源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源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源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 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 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本院以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7月15日執行筆錄 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11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 在卷可稽,堪認無訛。是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 則,而為妥適裁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罪,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上開各罪之關係,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六、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6所 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 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附表:
受刑人林源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4年2月24日晚間9時 │104年6月10日下午2時 │104年6月24日下午3時 │
│ │許 │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36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許 │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檢104年度毒偵字 │臺中檢104年度毒偵字 │臺中檢104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1119號 │第2511、2512號 │第2511、2512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1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89 │104年度審簡字第1189 │
│實│ │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4年7月9日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1月30日 │
├─┼──────┼──────────┼──────────┼──────────┤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聲請書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載為臺中地院,應予更│ │ │
│判│ │正) │ │ │
│決├──────┼──────────┼──────────┼──────────┤
│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251 │104年度審簡字第1189 │104年度審簡字第1189 │
│ │ │號(聲請書誤載為104 │號 │號 │
│ │ │年度審訴字第511號,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17日 │105年1月8日 │105年1月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15888號(臺中地檢 │第3237號(編號2至3應│第3237號(編號2至3應│
│ │105年度執緝字第318號│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 │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 │
│ │,執行中) │中地檢105年度執緝字 │中地檢105年度執緝字 │
│ │ │第319號) │第319號)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
│ │折算1日 │ │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4年7月20日下午3時 │102年12月8日某時許 │102年12月8日某時許 │
│ │15分許為臺中地檢觀護│ │ │
│ │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
│ │時內之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檢105年度毒偵字 │臺中檢104年度撤緩毒 │臺中檢104年度撤緩毒 │
│年 度 案 號│第181號 │偵字第135號 │偵字第135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51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29 │104年度審訴字第1529 │
│實│ │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5年3月29日 │105年4月8日 │105年4月8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51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29 │104年度審訴字第1529 │
│決│ │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2日 │105年5月2日 │105年5月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7125號) │第7673號) │第767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