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72號
105年度聲字第3271號
105年度聲字第33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佩樺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謝福成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東諺
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13號),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佩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江東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各詳如各該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 聲請人謝福成係被告謝佩樺之父,向本院具狀為被告謝佩樺 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三、被告謝佩樺、江東諺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為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均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執 行羈押,又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民國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聲請人等向本院為本 件之聲請,經查:
(一)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事 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皆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列之其他事證可佐,堪認 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二)而本案雖因被告等均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同意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 結,並定於105年9月22日宣判,然依被告等所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被害人人數非少,難認其原經認定之羈押原因業已
消滅。惟本案既因被告等均為有罪陳述而該依簡式審判程 序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等於本案所涉之各該情節及家庭狀況等情, 准予被告謝佩樺、江東諺等均取具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 ,停止羈押。惟均仍應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