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達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個裁判以 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 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 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94年度臺 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志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
表編號3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 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聲請狀影本1 份在卷可稽,核屬適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之罪刑, 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 年10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 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5 年11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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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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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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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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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年6月15日 │104年5月12日 │104年4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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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 │104年度偵字第16615號、 │104年度偵字第16615號、 │
│ │ │104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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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 │
│實├───┼────────────┼────────────┼────────────┤
│審│判決日│104年10月22日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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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 │
│決├───┼────────────┼────────────┼────────────┤
│ │判 決│104年11月9日 │104年11月16日 │104年11月16日 │
│ │確定日│ │(上訴不合法駁回) │(上訴不合法駁回) │
├─┴───┼────────────┼────────────┼────────────┤
│是否為得易│否 │否 │是 │
│科罰金、易│ │ │ │
│服涉會勞動│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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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年度執字第17043號 │ 105年度執字第2301號 │ 105年度執字第2300號 │
│ │②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3年10月 │ 徒刑3年10月 │ 徒刑3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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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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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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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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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年8月8日 │104年10月13日 │104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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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3329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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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
│實├───┼────────────┼────────────┼────────────┤
│審│判決日│105年2月22日 │105年3月8日 │105年3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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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711號 │
│決├───┼────────────┼────────────┼────────────┤
│ │判 決│105年3月14日 │105年3月16日 │105年5月12日 │
│ │確定日│ │ │(上訴不合法駁回) │
├─┴───┼────────────┼────────────┼────────────┤
│是否為得易│否 │否 │否 │
│科罰金、易│ │ │ │
│服涉會勞動│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5年度執字第4674號 │ 105年度執字第5321號 │105年度執字第9561號 │
│ │②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3年10月 │ 徒刑3年10月 │ │
└─────┴────────────┴────────────┴────────────┘
┌─────┬────────────┬────────────┬────────────┐
│編 號│ 7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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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6日 │104年11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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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7號 │105年度偵字第590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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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954號 │ │
│實├───┼────────────┼────────────┼────────────┤
│審│判決日│105年3月24日 │105年5月23日 │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954號 │ │
│決├───┼────────────┼────────────┼────────────┤
│ │判 決│105年4月18日 │105年6月27日 │ │
│ │確定日│ │ │ │
├─┴───┼────────────┼────────────┼────────────┤
│是否為得易│是 │否 │ │
│科罰金、易│ │ │ │
│服涉會勞動│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5年度執字第9562號 │105年度執字第1013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