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培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783 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培豪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小由祖母扶養長大,因學歷不高, 從事行業之薪資不高,且因社會經驗不足,遭友人利誘加入 詐騙集團,被告於警詢時對自己所犯之罪已全然供出、坦承 不諱,足見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求給予機會 返家對祖母略盡孝道,而採用限制住居或具保等方式替代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第111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江培豪(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移審時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 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為佐證,又其有多次提領詐騙金額之 行為,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 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 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5 年7 月4 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即共犯吳俊翰之陳述及扣案相關銀聯卡、帳冊、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雖有反覆實施 詐欺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 ,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加入 詐騙集團翌日即遭查獲,參與期間非長,考量現有卷證資 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及被告於本案係聽從共犯馬政宏之 指示持銀聯卡提款,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被告藉由命具 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執行程序,無繼續 執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8 萬元之保證金後,併予限
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則可認為無羈押之 必要,即得停止羈押,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