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意軒
受 刑 人 林鈺鎧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意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意軒因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林鈺 鎧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林鈺鎧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由具保人陳意軒出具現金保證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上開 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被告於保釋後,經聲請人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 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2份、送達證書2份及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顯然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