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13號
TCDM,105,簡上,113,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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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義(原名賴鉛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本院10
5年度中簡字第2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24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俊義(原名賴鉛坤)於民國104年9月4日晚間7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 路高鐵臺中站2 樓1B出口處載客時,因不滿擔任交通疏導勤 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歐陽璇認其 違規攬客而上前攔停掣單舉發,明知歐陽璇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場以「媽的,你作警察做得 這麼行,了不起」、「他媽的」、「他媽的亂來一場」、「 真正賭爛她啦」、「他媽的你很大條」、「幹!隨便開,真 賭爛啦,我什麼人開都不賭爛,給妳開,我看妳很賭爛」、 「臺灣有你這種警察,真的衰小」、「你以後給人作媳婦, 絕對會給人踢去一邊去」(台語)等語,辱罵正在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歐陽璇,足以貶損歐陽璇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二、案經歐陽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 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語,然矢口否認有 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伊說這些話是認為 警察的態度不好要自己檢討,不要以為自己是警察就可以欺 負百姓,伊是罵給外國人聽,捍衛臺灣人民,且伊只是一時 生氣,不是刻意罵警察,也不是在侮辱員警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 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高鐵臺中站2 樓1B出口處載客時,因 不滿擔任交通疏導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 派出所員警歐陽璇認其違規攬客而上前攔停掣單舉發,遂 當場口出上開辱罵之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且經證人歐陽璇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 第12至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員 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至14、19至26 、27、30、31、3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錄影光 碟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33至40頁),而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繹被告與證人歐陽璇爭執過程之 全部錄音譯文,被告係因違規攬客遭員警歐陽璇取締,始 與員警歐陽璇發生爭執,且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先後謾罵上 開不同之詞彙、語句,聽聞者可感受被告情緒激動、異常 ,顯非日常生活對話之發語詞、口頭禪;另佐以被告均係 於與證人歐陽璇爭執過程中為上開辱罵之言詞,且由所辱 罵之言詞一再提及「你」觀之,堪認被告當時句句均係不 滿警員歐陽璇執行公務之取締行為,而明確對員警歐陽璇 所為之回應,且客觀上亦已足認係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歐



陽璇表現出不滿及侮辱之用意,故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警 員歐陽璇口出上開語句,顯具侮辱貶損他人人格之負面評 價,是其主觀上確有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故意甚顯, 被告上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 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 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 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 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 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 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 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所謂「侮辱」 ,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 之意思。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 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 狀況。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 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 上易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侮辱」之行為,係 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 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是否符 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高鐵臺中站2 樓 1B出口處,對執行勤務之警員歐陽璇辱罵上開言語,並非 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而係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依 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蔑、鄙視對方之意,足以使員警 歐陽璇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員警歐陽璇之 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核屬侮辱執勤員警歐陽璇之言詞 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辱罵告訴人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 侮辱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其主觀上並無貶抑警員歐陽璇之犯意為由 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 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以此提起上訴,已無 理由。又上訴人即被告雖陳稱: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低收入戶,家境清寒,復領有第2類、第7類身心障礙 證明,腿部不便,且患有糖尿病合併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疾病 ,需長期服藥,且被告事後實具幡然悔悟之心,又本件對於 社會之危害實屬尚輕,認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被告實無力負 擔龐大之罰金,希望能夠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惟按 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 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原 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 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 知員警歐陽璇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 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員警當場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 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 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 不該,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第2類、第7類身心障礙 證明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各項量刑事由,量處被告 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被告之學 歷、經濟狀況、身心障礙等情而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 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



重、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因此,上訴人即 被告就本件提起上訴認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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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