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雨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19489 、24211 、27288 、27361 、30751 號、104 年度偵
字第531 、1945、2475、2527、2528、3510、7421、7424、9665
、10270 、10274 、119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20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雨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雨佳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 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 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 有使用帳戶之需,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 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曾雨佳在不違背 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 銀)大智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彰化商 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 號)等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黑貓 宅急便寄送方式,寄交予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潘銘忠」之人收受,經該人取得上開4 個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詐欺取財罪所使用之工具, 用以幫助他人犯罪。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為下列犯行:(一)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0月13日下 午2 時許,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予 林淑貞,佯稱其為林淑貞同事,告以電話號碼已更改等語 後即掛斷電話,隨即再於翌(14)日上午9 時許,以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林淑貞,佯稱其急需新台幣(下 同)10萬元用以繳納保險費云云,使林淑貞陷於錯誤,而 余同日下午2 時30分在宜蘭縣頭城鎮農會臨櫃匯款10萬元
至對方指示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楊益澤之帳戶內,對方再 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來電告知錢收到了,但須另借一筆 20萬元用以繳納保險費云云,林淑貞仍信以為真,再於同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同上頭城鎮農會臨櫃匯款20萬元至 對方指定之曾雨佳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0月14日下 午2 時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誤載為「103 年10月1 日 下午2 時」,本院逕予更正),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 00000 號」之電話撥打予朱陳麗珠,佯稱其為晚輩親戚, 因與他人合作投資,急需用錢,意欲借款15萬元云云,朱 陳麗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隨即前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以其使用之 金融機構帳戶轉帳15萬元至該人告知之曾雨佳玉山銀行大 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三)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0月14日下 午4 時許,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00 號」撥打予邱 蕙如,向邱蕙如佯稱是其兒子,而與邱蕙如寒暄聊天後即 掛斷電話,復於翌(15)日上午10時30分(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3誤載為「下午2 時許」,本院逕予更正),撥打電 話予邱蕙如,佯稱是其兒子,因投資同學網拍衣服,當日 要批貨急需現金10萬元,邱蕙如答稱該筆投資那麼急,一 定有問題等語,對方覆以已與同學討論過,沒有問題,並 將戶名為曾雨佳、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 與邱蕙如察看,邱蕙如察看後,又聽聞電話中自稱其兒子 之人表示已確認過沒問題等語,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乃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曾雨佳之 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
(四)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0月15日下 午5 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誤載為「下午6 時許 」,本院逕予更正),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號」之 電話撥打予邱莉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誤載為「邱麗淳 」,本院逕予更正),向邱莉淳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不 慎設定為分期付款,致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定云云,使邱莉淳陷於錯誤,而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 作,先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接獲來電顯示為「+000000000 000 號」之電話,並依該電話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 往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2 段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匯款2 萬9,979 元至該人指定之曾雨佳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又於同日下午7 時39分許 ,在桃園縣○○市○○路00號彰化郵局提款機,依對方指 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 萬元至上開曾雨佳彰化銀行帳戶 內;再於同日下午7 時46分許,使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匯款2 萬2,359 元至該人指定之上開曾雨佳彰化銀行帳 戶內;復於同日下午8 時許,使用桃園縣桃園市○○路00 號第一銀行提款機,提領郵局帳戶內之7 萬元後,將其中 3 萬元存入自己的第一銀行帳戶內,而依對方指示匯款2 萬9,985 元至上開曾雨佳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共計匯款11 萬2,323 元至曾雨佳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自 邱莉淳處詐得之財物,除匯款金錢外,另有交付點數〈密 碼〉)。
(五)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0月15日下 午6 時59分許,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 」、「+00000 000 」等不詳電話,向廖康華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不慎 設定為分期付款,致將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定云云,使廖康華陷於錯誤,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 中崙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2 萬9,989 元 至該人指示之曾雨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六)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0月15日晚 上8 時許,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予 黃梅花,向黃梅花佯稱其為露天拍賣網站人員,因黃梅花 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露天拍賣工作人員不慎設定為分期 付款,致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詢問黃梅花是否要取消12 期扣繳,倘須取消扣繳,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嗣於同日下午8 時16分許,再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 00號」之電話撥打予黃梅花,表示要協助黃梅花取消分期 設定,致黃梅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操作匯款3,023 元至該人指示之曾雨佳上開彰化銀行 南投分行帳戶內。
(七)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0月15日下 午8 時40分,以不詳號碼之電話撥打予王偕安,向王偕安 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不慎設定錯誤,多刷了12筆,須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中止云云,使王偕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 指示前往臺中市東興路2 段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匯款2 萬9,987 元至該人指示之曾雨佳三信銀行大智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八)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0月15日晚 上8 時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誤載為「晚上9 時許」, 本院逕予更正),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00
000000」等電話撥打予張貿翔,佯稱張貿翔前於網路購物 時,因誤觸廣告連結而不小心下單,若欲購買則會持續被 扣款,若不欲購買則須使用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使 張貿翔陷於錯誤,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 站前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因而匯款2 萬9,989 元至該人指示之曾雨佳三信銀行大智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九)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0月16日上 午11時8 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誤載為「103 年10月 15日下午2 時許」,本院逕予更正),以來電顯示為「00 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予陳慶昌,佯稱其為陳慶昌友人 之子,急需用錢意欲借款30萬元云云,陳慶昌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表示僅能借貸5 萬元予對方後,即前往台北富 邦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5 萬元至對方所告知之曾雨佳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雨佳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 經被害人朱陳麗珠、邱蕙如、邱莉淳、廖康華、黃梅花、王 偕安、張貿翔、陳慶昌、林淑貞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渠等遭詐 欺集團成員施加詐術及因此匯款受騙之過程無訛(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30038865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13至27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129號卷第 5 至6 頁),且有上開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委 託書、自動櫃員機交易執據、被害人之帳戶存摺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資料(見同 上警卷第34至84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129號卷第 12至18頁),及被告曾雨佳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綜存戶交易 資料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00 號)、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同上警卷第85至88頁); 及三信商銀104 年3 月4 日三信銀業字第10400663號函所附 被告曾雨佳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彰化銀行南投分行104 年3 月3 日彰投字第 1040000029號函所附被告曾雨佳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 大里分行104 年3 月4 日國世大里字第1040000009號函所附 被告曾雨佳之開戶申請書、印鑑證明、掛失紀錄及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4 年3 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225030號函所附被告 曾雨佳之開戶申請書、印鑑證明、掛失紀錄及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核退
字第65號卷第7 至27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2 月16 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130211號函所附被告曾雨佳之顧客 資料表、開戶申請書、掛失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見 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3129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 可為佐證。堪認被告所交付上開4 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等資料,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訛。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縱使帳戶內無任何存款,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 管、使用,並非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 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 任意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經常以借用、收購及假 藉應徵工作、辦理信用貸款及擔保借款等名目大量取得他人 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 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識。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雖甫成年,惟其具有相當智識能 力,亦有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 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就其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對象之真實身分或聯絡資料毫無所悉, 且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郵寄交付,被告輕率地交付具私密性 、專屬性之銀行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 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 執意為之,使犯罪集團終得遂行詐欺目的無訛。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而於 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於同年月18日增訂第 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
元以下罰金: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2.3 人 以上共同犯之。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依修正後之 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三信商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他 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 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 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曾雨佳 就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朱陳麗珠、邱蕙如、廖康 華、黃梅花、王偕安、張貿翔、陳慶昌、林淑貞、邱莉淳 犯詐欺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雨佳既未實際參 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因被告係一次提供4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侵 害被害人朱陳麗珠、邱蕙如、邱莉淳、廖康華、黃梅花、 王偕安、張貿翔、陳慶昌、林淑貞等人之財產法益,應認 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 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其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等被詐騙匯入之金 額、分別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 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 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 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 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本件被告 曾雨佳於警詢中自承其將上開4 個帳戶寄給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人,對方有應允每個帳戶可月領1 萬2,000 元,並 說5 天後會寄回存摺給其等語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3003886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2 頁),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雨佳其後確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上開各該被害人給 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現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雨佳所交付之上 開4 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正犯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指示 被害人匯款進入後供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 係屬偽造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