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40號
TCDM,105,易緝,40,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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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楷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楷妃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楷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3 年10月24日凌晨3 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 墩路與大墩十街口之黃昏市場李桂英所經營販賣雜貨之攤 位內,徒手竊取蠶豆、甘納豆、肉鬆、小紅豆、紅豆、翠 果子、番仔豆及柴魚酥等商品約70包,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2,000 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同年11月9 日凌晨3 時34分許,在前揭地點,徒手竊取李 桂英所有之豆輪、豆皮各1 包等物,正欲離去之際,當場 為該黃昏市場之管理員黃添財發現,始將竊得之物歸回原 位,而未得手。嗣李桂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桂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 列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江楷妃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02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 、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楷妃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警察給伊看 的監視器畫面2 次都不是伊,(經提示警卷第17、21~25、 27頁影像)畫面中的人都不是伊,只有第25頁下面那張是伊 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桂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先前幾次遭 竊,才於103 年10月23日在市場攤位裝設監視錄影器,裝 設隔日又遭竊,此次竊盜有向警方報案。嗣於同年11月9 日,其早上到市場時發現攤位物品有移位,查看監視器後 打電話詢問管理員事情經過,再去報案。這兩次遭竊,伊 都有看過監視器畫面,可以確定是同一人,犯嫌身形、打 扮都相似,看得出來是女性,因為彎下身時頭髮往前垂放 ,應該是長髮,身形與當庭的被告有像等語(見本院卷第 98~100 頁)明確,並與其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又 證人李桂英亦證稱: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且經具結作證,擔保證言可信性 ,自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二)證人即上開市場管理員黃添財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 就有市場攤商反映遭竊,因此就有在注意,而103 年11月 9 日值班時,其發現一名綁馬尾、身形清瘦、臉戴口罩之 女子接近告訴人之攤位,其因此跟在該女子後方,直至該 女子打開門開始翻找東西時,其才出面喊她「妳再偷東西 就把妳抓去關」,該女子見狀才將東西放回原處離開現場 ,其跟著她從大墩十街走到大墩十一街。其確定偷竊之女 子即為被告,因其已看過該女子前來偷竊3 次,被告之身 形、眼睛皆與該女子相符等語,與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所證 核屬一致,更與告訴人前揭證詞互核相符,是其上開證述 情節,堪予採信。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李欣典盧子 瑋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指出:警方係依據案發現場詳細時間 ,還原現場,逐步過濾涉嫌人行走路線,並多次確認同時 段是否有相似特徵之人路過,觀其涉案時間為凌晨3 至4 時,路上並無他人行走,因此攤位監視器所拍攝之人,以 監視器追蹤,確實該名涉嫌人進入社區無誤等語(見警卷 第1 頁)詳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



10張、103 年11月9 日大墩10街市場竊盜路線圖及監視器 畫面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證人黃添財指認)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30頁 ),是被告分別有於103 年10月24日及11月9 日至告訴人 攤位行竊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告先前於警詢時承認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編號第17號、 第18號(即警卷第25頁)之照片為其本人(見警卷第5 頁 ),惟至本院審理時則改口稱僅第18號之照片為其本人, 第17號不是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觀諸此2 張影像照片拍攝時間僅隔8 秒,且其中之人之長相、身形 、穿著打扮均相同,足見確實為同一人,被告所辯反覆不 一,要難採信。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於前揭時日並未 去案發之市場,亦未出門等語(見警卷第5 、6 頁),惟 又承認警卷第25頁編號第18號照片所示進入社區之人為其 本人,則其說詞前後矛盾,顯有違常情,堪認被告空言否 認犯行僅為卸責之詞,洵難採信。再被告既承認其為編號 第18號照片中之人,而該照片中之人即為當日竊盜之人, 足徵被告確為103 年11月9 日行竊之人。
(五)至被告聲請抽血及驗指紋,以證明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之 人並非其本人。惟指紋鑑定之因素眾多,當事人排汗之多 寡、汗液成分的比例、現場環境的溫度、相對溼度、指紋 存在檢體物面的性質、指紋保存狀態等,均足以影響鑑定 之結果。本案竊盜發生當下,並無採集嫌疑人指紋,且犯 案期間迄今已有1 年8 月餘,歷時已久,期間告訴人之攤 位人來人往,是否具有調查之可能性,已非無疑,且鑑定 結果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抽血之鑑驗與釐清本案 事實並無關聯,是被告前揭指紋鑑定、抽血檢驗之調查聲 請,本院認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分別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 物品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 ,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竊



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果行為 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 盜行為之著手。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竊取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得手,是為竊盜既遂;而於103 年11月 9 日進行竊盜行為時遭證人黃添財制止而離去,雖其竊取 之物尚未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非屬既遂,惟其已接近並 物色物品,應認已著手實施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未 遂。
(二)是核被告江楷妃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二度竊取告訴人攤位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之法治觀念,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無刑事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 行尚佳,所竊物品為食糧,客觀價值為2,000 元(起訴書 誤載為4,000 元),以及行竊方式為徒手竊取,暨被告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迄今已3 年無業,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列 之物品,未據扣案且迄今亦未發還被害人,而該等物品之價 值為2,000 元,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審判中陳述明確(見警 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0 頁),起訴書記載價值4,000 元, 容有誤會,是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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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