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39號
TCDM,105,易,939,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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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682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賴冠瑋在址設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與高工路交岔路口之統 一超商擔任店員,於民國104年9月4日13時許,在店內用餐 區桌邊用餐,於返回倉庫工作時,一時疏忽,而將其所有之 廠牌iPhone 6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市價約 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黑色皮套1只(內含有現金20 00元)遺留在桌上,脫離其持有。嗣楊進梅進入超商用餐區 坐在桌邊,見上開無人管領之手機、皮套,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日13時28許,將上開財物侵占入己,並離開 現場。嗣經賴冠瑋想起,回用餐區尋找未果,即調閱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系爭手機之 雙向通聯紀錄,循線通知楊進梅到案說明,經楊進梅到案後 主動將該手機交予員警查扣,由警方發還予賴冠瑋。二、案經賴冠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梅於105年1月23日警詢(偵卷 第4-7頁)、本院105年7月18日訊問時(中簡卷第9-10頁) 、105年8月8日審理時(易字卷第4-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賴冠瑋於104年9月8日(偵卷第8-9頁)、105年1月29日警 詢(偵卷第10-11頁)、本院105年7月18日(中簡卷第11頁 正反面))證述、指述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偵卷第23-2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6頁)、扣押 物品收據(偵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8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偵卷第17-18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4張(偵卷第12-13頁) 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檢察官雖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徵詢意見後,當庭 更正犯罪事實及法條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中簡卷第10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中簡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之成年女子,於警詢自述其不識字,兩年多前發生車禍 被車撞,脊椎、腳骨折受傷,導致心臟、身體健康變差(偵 卷第4及6頁),在超商用餐區內,見告訴人一時忘了帶走之 系爭財物,萌生貪念而予以侵占,罪質甚為輕微,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為警查獲後坦承 犯行,並將手機交與警方歸還被害人,復於本院當庭賠償告 訴人2千元之態度,已知悔悟,告訴人到庭表示:「因為手 機不見,造成生活不便,我就被減班,後來停止在超商打工 ,因為老闆聯絡不到我」等語(中簡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中簡卷第4頁可參,其智識程度不高,因一時貪念而致罹律 法,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2千元,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 ,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 即上開手機1支及現金2000元,其中手機部分業由警方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偵卷第28頁可憑, 現金2000元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告訴人(中 簡卷第11頁),堪認本件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歸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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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