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占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占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占麟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上午8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邱富煌住處騎樓,見邱富煌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心生貪念,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前於不詳時間,於不 詳資源回收場拾得他人丟棄之機車鑰匙,以徒手轉動鑰匙發 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將該車騎離現場,供己代 步使用。嗣經邱富煌報警處理,並於105 年2 月19日晚間10 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成公園樹下自行尋獲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 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張占麟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 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6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21頁、第32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邱富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 卷第15頁正反面),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21頁、 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21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 簡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2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接續 他案執行,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 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 衡以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再被害人邱富煌遭竊物品業經尋獲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較 輕;又被告自承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車床、製造 業、服務業等工作,未婚無子,因缺乏交通工具而竊取機車 以供代步等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48頁) ,及其本件竊取物品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被告竊盜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質之被告復稱:該鑰匙伊 已經丟掉了等語(見警卷第7 頁),且該鑰匙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105 年2 月12日上午8 時22分許,至彰化縣○○鄉○ ○路0 段000 號被害人賴同志住處,以不詳方式踰越牆垣侵 入被害人賴同志上址住處後,至屋旁搭建之倉庫,以不詳之 方式,竊取被害人賴同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 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 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 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 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 ,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賴 同志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惟 堅決否認有何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去過彰化,伊是於105 年2 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某不詳路 邊,以自資源回收場拾得或機車上遺留之鑰匙竊得該車,未 至被害人賴同志彰化縣住處倉庫內行竊等語(見偵卷第15頁 反面至第16頁、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第32頁 、第33頁反面、第47頁)。
經查:
㈠被害人賴同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105 年2 月12日上午8 時22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 段000 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永興路1 段249 號)被 害人賴同志住處遭竊,嗣於105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8 分 許及晚間10時45分許,分別經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臺中 市東區樂成公園路邊監視錄影器攝得被告騎乘該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核與被害人 賴同志指訴其所有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 頁、第20頁、第17頁至第19頁) ,足認被告確有於105 年2 月13日騎乘被害人賴同志所有 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然質之被告堅辭辯稱係於臺中市某不詳路邊,以自備鑰匙 或機車上遺留之鑰匙竊得前開機車,未至被害人賴同志彰 化縣住處倉庫內行竊等語。而查:
⒈被告於105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8 分許,經路邊監視錄 影器攝得穿著白色外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附近;嗣於同日晚間 10時45分許,復經路邊監視錄影器攝得穿著白色外套,
騎乘該車行經東區樂成公園周邊,此有前揭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是依卷附證據顯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地點均為臺中市區,佐以公訴意旨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曾涉足彰化,則被告辯稱未曾至彰化 縣永靖鄉被害人賴同志住處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至被害人賴同志提出其住家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 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雖攝得1 名穿著白色上 衣之男子站立於被害人賴同志住處倉庫內,著手竊取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然未能攝得該名男子 之正面容貌,質之被告復堅決否認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中之男子(見偵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 ),則在本件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為該人之情 形下,尚難遽認被告即為侵入被害人賴同志住處竊盜之 男子。公訴意旨雖認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與被告 衣著相同、身形相似,且均斜背背包一只,然查白色外 套及斜背包包均甚為常見,並無明顯識別性;又被告四 肢健全,自承身高約162 公分,體重55公斤(見本院卷 第21頁反面),是被告身形亦無明顯特徵可資辨認,公 訴意旨僅憑概括之身形、衣著,即據以推斷被害人賴同 志住處內行竊之男子必為被告無疑,尚嫌速斷。再依被 害人賴同志提出之前揭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該畫面中男 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時間為104 年2 月12日上午7 時55分許,然被告為路邊監視錄影器 攝得騎乘該車之時間最早為104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8 分許,相隔超過24小時,已有相當之間隔,而實務上常 見竊取機車供代步所用後,隨意棄置所竊機車,是被告 辯稱係於臺中市某地路邊竊得前開機車等語,亦非顯違 常情。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即辯稱:伊沒有進去被害人車庫裡 面偷竊。伊沒有進去人家家裡偷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 面),而明確否認曾進入被害人賴同志住處,與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辯解,互核一致,並無反覆之處 。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 如何行竊重機車(606-NRM )?)我忘記了,經警方提 示你:我於105 年2 月12日上午8 時22分許,於彰化縣 ○○鄉○○路0 段000 巷00號偷竊的,車主的鑰匙未拔 ,所以就把重機車(606-NRM )騎走了。(問:你如何 前往竊取該部機車?)我不知道,我自己也不知道如何 前往的。」(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及於偵查中供
稱:「(問:是否有於105 年2 月12日上午8 時22分, 偷一台606-NRM 號機車?)有。(問:是否在彰化縣○ ○鄉○○路0 段000 號偷的?)是。(問:是在門外偷 的,還是有進去對方家裡?)我忘記了。(問:怎麼到 現場的?)忘記了。(問:行竊過程?)太久了,我忘 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而坦稱係至被害 人賴同志住處行竊。然細觀被告上開供述,均係經警察 及檢察官提示地點後始應諾,並未主動供出行竊地點, 就如何前往被害人賴同志住處及具體行竊過程亦無法交 代,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在臺中市某處路 邊隨機偷的,哪一區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則此部分即難以排除係因被告遺忘確切竊車地點,因 之隨口應和檢警訊問,且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 確曾至被害人賴同志住處,自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 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 揭條文及判例、判決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 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 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至被告雖坦承於105 年2 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某不詳路邊 ,以自備鑰匙或機車上遺留之鑰匙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乙節。然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 被告於105 年2 月12日上午8 時22分許,至彰化縣○○鄉○ ○路0 段000 巷00號被害人賴同志住處,以不詳方式踰越牆 垣侵入被害人賴同志上址住處後,至屋旁搭建之倉庫,以不 詳之方式竊得上開機車,則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時間、地點 、方式,俱與被告上開自承之情節不符,社會基本事實並非 同一,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