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31號
TCDM,105,易,831,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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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占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占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占麟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上午8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邱富煌住處騎樓,見邱富煌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心生貪念,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前於不詳時間,於不 詳資源回收場拾得他人丟棄之機車鑰匙,以徒手轉動鑰匙發 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將該車騎離現場,供己代 步使用。嗣經邱富煌報警處理,並於105 年2 月19日晚間10 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成公園樹下自行尋獲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 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張占麟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 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6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21頁、第32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邱富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 卷第15頁正反面),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21頁、 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21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 簡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2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接續 他案執行,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 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 衡以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再被害人邱富煌遭竊物品業經尋獲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較 輕;又被告自承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車床、製造 業、服務業等工作,未婚無子,因缺乏交通工具而竊取機車 以供代步等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48頁) ,及其本件竊取物品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被告竊盜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質之被告復稱:該鑰匙伊 已經丟掉了等語(見警卷第7 頁),且該鑰匙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105 年2 月12日上午8 時22分許,至彰化縣○○鄉○ ○路0 段000 號被害人賴同志住處,以不詳方式踰越牆垣侵 入被害人賴同志上址住處後,至屋旁搭建之倉庫,以不詳之 方式,竊取被害人賴同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 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 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 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 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 ,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賴 同志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惟 堅決否認有何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去過彰化,伊是於105 年2 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某不詳路 邊,以自資源回收場拾得或機車上遺留之鑰匙竊得該車,未 至被害人賴同志彰化縣住處倉庫內行竊等語(見偵卷第15頁 反面至第16頁、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第32頁 、第33頁反面、第47頁)。
經查:
㈠被害人賴同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105 年2 月12日上午8 時22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 段000 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永興路1 段249 號)被 害人賴同志住處遭竊,嗣於105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8 分 許及晚間10時45分許,分別經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臺中 市東區樂成公園路邊監視錄影器攝得被告騎乘該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核與被害人 賴同志指訴其所有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 頁、第20頁、第17頁至第19頁) ,足認被告確有於105 年2 月13日騎乘被害人賴同志所有 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然質之被告堅辭辯稱係於臺中市某不詳路邊,以自備鑰匙 或機車上遺留之鑰匙竊得前開機車,未至被害人賴同志彰 化縣住處倉庫內行竊等語。而查:
⒈被告於105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8 分許,經路邊監視錄 影器攝得穿著白色外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附近;嗣於同日晚間 10時45分許,復經路邊監視錄影器攝得穿著白色外套,



騎乘該車行經東區樂成公園周邊,此有前揭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是依卷附證據顯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地點均為臺中市區,佐以公訴意旨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曾涉足彰化,則被告辯稱未曾至彰化 縣永靖鄉被害人賴同志住處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至被害人賴同志提出其住家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 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雖攝得1 名穿著白色上 衣之男子站立於被害人賴同志住處倉庫內,著手竊取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然未能攝得該名男子 之正面容貌,質之被告復堅決否認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中之男子(見偵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 ),則在本件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為該人之情 形下,尚難遽認被告即為侵入被害人賴同志住處竊盜之 男子。公訴意旨雖認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與被告 衣著相同、身形相似,且均斜背背包一只,然查白色外 套及斜背包包均甚為常見,並無明顯識別性;又被告四 肢健全,自承身高約162 公分,體重55公斤(見本院卷 第21頁反面),是被告身形亦無明顯特徵可資辨認,公 訴意旨僅憑概括之身形、衣著,即據以推斷被害人賴同 志住處內行竊之男子必為被告無疑,尚嫌速斷。再依被 害人賴同志提出之前揭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該畫面中男 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時間為104 年2 月12日上午7 時55分許,然被告為路邊監視錄影器 攝得騎乘該車之時間最早為104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8 分許,相隔超過24小時,已有相當之間隔,而實務上常 見竊取機車供代步所用後,隨意棄置所竊機車,是被告 辯稱係於臺中市某地路邊竊得前開機車等語,亦非顯違 常情。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即辯稱:伊沒有進去被害人車庫裡 面偷竊。伊沒有進去人家家裡偷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 面),而明確否認曾進入被害人賴同志住處,與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辯解,互核一致,並無反覆之處 。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 如何行竊重機車(606-NRM )?)我忘記了,經警方提 示你:我於105 年2 月12日上午8 時22分許,於彰化縣 ○○鄉○○路0 段000 巷00號偷竊的,車主的鑰匙未拔 ,所以就把重機車(606-NRM )騎走了。(問:你如何 前往竊取該部機車?)我不知道,我自己也不知道如何 前往的。」(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及於偵查中供



稱:「(問:是否有於105 年2 月12日上午8 時22分, 偷一台606-NRM 號機車?)有。(問:是否在彰化縣○ ○鄉○○路0 段000 號偷的?)是。(問:是在門外偷 的,還是有進去對方家裡?)我忘記了。(問:怎麼到 現場的?)忘記了。(問:行竊過程?)太久了,我忘 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而坦稱係至被害 人賴同志住處行竊。然細觀被告上開供述,均係經警察 及檢察官提示地點後始應諾,並未主動供出行竊地點, 就如何前往被害人賴同志住處及具體行竊過程亦無法交 代,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在臺中市某處路 邊隨機偷的,哪一區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則此部分即難以排除係因被告遺忘確切竊車地點,因 之隨口應和檢警訊問,且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 確曾至被害人賴同志住處,自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 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 揭條文及判例、判決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 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 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至被告雖坦承於105 年2 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某不詳路邊 ,以自備鑰匙或機車上遺留之鑰匙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乙節。然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 被告於105 年2 月12日上午8 時22分許,至彰化縣○○鄉○ ○路0 段000 巷00號被害人賴同志住處,以不詳方式踰越牆 垣侵入被害人賴同志上址住處後,至屋旁搭建之倉庫,以不 詳之方式竊得上開機車,則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時間、地點 、方式,俱與被告上開自承之情節不符,社會基本事實並非 同一,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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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