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麗華
陳世鋒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麗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鋒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麗華、陳世鋒係母子。顏麗華雖無專業保母執照,然其於 民國103年3月至103年7月間及104年4月起至104年9月間,受 鄰居鄭○蓁(年籍姓名均詳卷)之委託代為照顧其子蘇○祐( 年籍姓名均詳卷),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00元,自每 日中午12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照顧蘇○祐,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陳世鋒平日 在家,倘顏麗華忙碌時,偶爾會在旁協助幫忙照顧蘇○祐。 嗣於104年9月9日下午5時許,顏麗華應注意蘇○祐為年僅1 歲8個月之幼兒,活潑好動,且無自我保護之能力,應隨時 注意周遭環境是否適宜蘇○祐活動,且應避免蘇○祐進入廚 房等危險場所;而陳世鋒則應注意將裝有熱水之杯子,放置 於安全之處所,以免蘇○祐碰觸而受傷,依當時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二人竟均疏於注意及此,顏麗華貿然讓陳世鋒進入 廚房內,陳世鋒則貿然將裝有熱水之杯子放置於廚房圓桌邊 ,適蘇○祐獨自進入廚房,立於圓桌旁並伸手觸碰裝有熱水 之杯子,致該杯子傾倒,杯內熱水因而溢出,不慎燙傷蘇○ 祐,因而受有下巴、軀幹、左上肢多處二度灼傷等傷害。顏 麗華、陳世鋒見狀即通知鄭○蓁,鄭○蓁隨即將蘇○祐送醫 救治,始知上情。
二、案經鄭睬蓁委由王玉如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陳苑仙、鄭衣熏、鄭李秀菊 、鄭釜灶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 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 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 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 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 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8371號卷第28頁) ,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 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 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 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 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
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 診斷證明書、病情狀況說明函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 據。
三、另卷附之蘇○祐之受傷照片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 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 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 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2人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 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麗華、陳世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鄭○蓁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苑仙於 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見偵字第28371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證人鄭衣熏、鄭李秀菊、鄭釜灶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28371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復有童綜合醫院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蘇○ 祐之受傷照片5張、水杯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 稽(見偵字第28371號卷第30頁至第42頁),互核相符,顯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堪認為真。
二、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 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6 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 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蘇○祐係104年9 月16日生,於93年9月9日時,僅年屬未滿2歲之兒童,業如 前述,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 被告顏麗華雖未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書,然其為高職畢業 、育有被告陳世鋒及其女陳苑仙,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兒童蘇○祐進入 危險環境廚房內;而被告陳世鋒係專科畢業,職業為木工, 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當知裝有熱水之杯子,應置於 安全之處所,以免兒童蘇○祐伸手觸及而受有傷害,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
三、被害人蘇○祐於104年9月9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客 廚房內,伸手碰觸告陳世鋒放在廚房內圓桌上裝有熱水之杯 子,致該杯子傾倒,杯內之熱水因而自卓面溢流而下,致被 害人蘇○祐受有下巴、軀幹、左上肢多處二度灼傷等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顏麗華、陳世鋒2人所自承,復有童綜合醫院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1紙可資佐資,亦可認 被告2人前開過失與被害人蘇○祐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從事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謀生方法之一的社會活動而言。且以事實上有 從事此種業務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事實 上已經反覆從事此種業務及已獲得法律之許可為必要;亦不 以一人從事一種業務為限,其同時兼有二種以上之業務,而 在其中一種業務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時,即令其係初次 為之,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0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自103年3月間至同年7月間及104年4 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受鄭○蓁之託代為照顧其子蘇○祐,並 收取報酬而事實上已為保母工作,已執行其保母業務。核被 告顏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陳世鋒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審酌被告顏麗華雖未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然其以照顧 嬰幼兒收取報酬而從事保母業務,自當盡心盡力照顧蘇○祐 ,竟放任蘇○祐至危險之場所廚房,被告陳世鋒係被告顏麗 華之子,既協助被告顏麗華照顧蘇○祐,應注意其安全,蘇 ○祐至廚房內,當知其危險性,未將蘇○祐帶離廚房,竟僅 為了拜拜,貿然將裝有熱水之杯子置於蘇○祐伸手可及之桌 面,致蘇○祐受有如上之傷害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 過失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及斟酌被告2人之品行尚佳、前無任何 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顏麗華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家管、生活狀 況係已婚,與先生小孩同住,被告陳世鋒係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未婚、現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任何人及被告 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