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48號
TCDM,105,易,748,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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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六合手冊壹本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明章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4 年11月24日起,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居處,參與香港 六合彩賭博,其利用該處所裝設之傳真機,將下注簽賭之號 碼、金額及倍數傳真至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組頭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 號,而以此方式向組頭「陳 先生」下注簽賭六合彩,其賭博之方式係以核對每星期二、 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之6 組號碼及特別號為準,分 為「二星」、「三星」、「四星」、「專車」等對獎方式, 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至200 元不等,何明章由1 至 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如簽注之號碼與當期香 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簽中「二星」(即簽選之號碼與開 獎號碼之任意2 組號碼相符)可得57倍之彩金、「三星」( 即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3 組號碼相符)可得570 倍 之彩金、「四星」(即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4 組號 碼相符)可得5700倍之彩金,另可以每注30元下注「專車」 之賭法以加碼所獲彩金之倍數;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 金即歸組頭所有。嗣於105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43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 臺、 簽注單2 張及六合手冊1 本,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傳聞證據),均係依法定程 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何明章復均明示同意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明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9 至10頁 ;本院卷第16、24、32、35頁反面),並有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電話號碼00 -00000000 號通聯紀錄及申登資料查詢單、蒐證照片4 張 、六合彩簽注單及六合手冊影本(見警卷第9 至13頁、14 至18頁、19至22頁;偵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且有扣 案傳真機1 臺、六合彩簽注單2 張、六合手冊1 本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自104 年12月間某日開始賭博云云 ,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是從 104 年11月間開始玩六合彩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本 院卷第35頁反面),又扣案之簽注單中,其中標示之日期 時序最早者,其上係記載「68何11/24 」,被告並於警詢 時供稱:該104 年11月24日之簽注單是我傳真要簽六合彩 ,「何」是我的代號,「68」是要傳真給上游組頭時寫的 代號等語,依此,可徵被告應係自104 年11月24日起,即 基於賭博之犯意,多次向組頭「陳先生」下注參與對賭甚 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104 年12月間某日開始賭博云云 ,尚有誤會,爰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明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被告先後數次賭博行為,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 ,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 均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立法者並未針對賭博罪之構成 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起訴意旨認 此部分係構成集合犯,容有未洽。至公訴人認被告參與賭 博之時間係自104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 月3 日為警 查獲時為止,尚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被告所犯賭博犯行 ,既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本院就被告於公訴意旨未記載 之104 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所為賭博犯行, 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基於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投機動機,參與六合 彩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涉犯普通賭博犯行之態度、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鐵工、月收入約3 萬多元、尚須供應小孩學費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⒈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上開關於沒收 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始為前開修正, 然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 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明。 ⒉是本件扣案之簽注單2 張、六合手冊1 本,均係被告當場 賭博之器具,雖刑法沒收規定已修正如上,但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仍係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 定,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上開簽注單及六合手冊,仍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期 間共中獎2 次且獲得彩金共計9 千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且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 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 明),是被告固陳稱:該2 次中獎有支出簽注金成本1 千 元云云,然仍應就其犯罪所得9 千元予以宣告沒收;另該 上開簽注單、六合手冊業已扣案,而金錢則不生追徵價額 之問題,故均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傳真機1 臺,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其 供稱:該傳真機不是我的,是上址工廠的,豐洲路758 巷 22之2 號是在作模具的工廠,負責人是我太太李淑真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與該傳真機號碼查詢資料所 載之申請人及申裝地址相符(見警卷第20頁),而該傳真 機之申裝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2 ,確 係供作廠房使用,亦有卷附照片可佐(見聲搜卷第364 頁 ),則被告供稱該扣案傳真機係廠房營業之用,自非無據



,尚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供其犯本案賭博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明章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 博場所之犯意,自104 年12月間起,將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0 號居處,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 人,以現場下注簽選號碼,與其等相互賭博財物多次。其賭 法為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號碼由01到49號,每 週有3 期,每期開出6 個號碼,參賭者得任意簽選2 至4 個 號碼、特別號及決定賭資,並向被告簽注,被告再整理收受 之簽注號碼後,以傳真方式轉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上游組頭 簽注,每注為10至200 元不等之金額,簽中2 星、3 星、 4 星者,分別可得57倍、570 倍、7500倍之金額,簽中特別號 者,可得36倍之金額;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被告及上開 上游組頭所有,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明章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扣案之簽注單、 傳真機及六合手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辯稱:我都是自己 向組頭簽牌而已,並未向其他賭客收取下注簽單,亦未經營 六合彩簽賭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經營六合彩,我自己簽或替 親朋好友代簽,都是(親友)直接告訴我要簽的號碼及金 額,由我傳真給上游。假如有人中獎(彩金)是跟我領等 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 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是否可信,揆諸上開說明,乃須補強證據與該自白之相互 利用,以查是否有足使犯罪事實可資獲得,始能謂有補強 證據。
(二)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告為警搜索時所扣得之六合彩簽注單 2 張為證,然被告否認係其他賭客向其簽賭之資料,辯稱 :我只有自己賭,該簽注單也只有我自己簽賭云云,而觀 諸扣案之簽注單(見警卷第14至18頁)上書寫之內容,其 上除記載下注號碼、金額、倍數(即「二星」、「三星」 、「四星」、「港特」、「專車」)及日期等簽注資訊外 ,各該日期旁均僅有「68何」或「68」之記載,而就此被 告迭於警詢時供稱:「何」是我的代號,「68」是要傳真 給上游組頭時寫的代號等語明確,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可 資辨識為其他賭客人名或代號之記載,則該等簽注號碼、 金額及倍數如何區辨係由何人向被告下注,即非無疑;又 被告確有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向組頭「 陳先生」下注之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辯 稱該等簽注單係其自身向組頭簽賭之物,尚非無據,是上 開簽注單僅能證明被告有向組頭「陳先生」簽注賭博之事 實,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接受不特定多數人簽注之事 實,是扣案之簽注單,經與被告上開警詢之自白相互利用 ,尚不足使犯罪事實可以獲得,自尚難遽論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經營所謂六合彩賭博之犯行。又被告既有向組頭簽賭 之行為,則扣案之六合手冊1 本,即不能排除係被告為自 己計算六合彩號碼之參考資料,亦非補強證據至明。(三)此外,扣案之傳真機1 臺,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利用該處之傳真機設備傳送簽注資料予組頭之賭博事 實;另卷附之現場照片4 張,乃查獲地點、被告本人、本



案扣案物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均無從據此 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擔任組頭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之情 。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何 明章有起訴意旨所指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犯行,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與前開被告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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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