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73號
TCDM,105,易,673,201608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蒼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蒼(原名陳明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 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以宅急便 託運之方式,將其前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益 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收受 ,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蔡先生」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由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某位女 性成員於104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撥打向張惠英表 示其為張惠英友人,並佯稱因有急用而委請張惠英匯款協助 ,張惠英乃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4 分許,至臺灣銀行 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嗣因張惠英察覺有異報警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陳韋蒼(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之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且查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 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以宅急便託運方式,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其身分證影本寄送予「蔡先生」,而後被害 人張惠英因受詐欺不法份子實施詐術,陷於錯誤,匯款1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雖均供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車禍要賠償對方,看 到網路貸款廣告後,依廣告電話撥打詢問後,依對方指示寄 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過去,伊沒有幫助犯 罪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學生身 分,社會經驗不足,且當時因急需金錢,但因無法向銀行借 款,只能循網路上所刊登小額貸款廣告借款,被告係誤信貸 款廣告,且事後無法與對方聯絡,被告立即向郵局掛失,足 認被告應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以宅急便方式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予「蔡先生」,嗣被害人於104 年7 月15日下午接獲假 冒其女性友人之詐欺不法分子電話佯稱有資金急用,被害人 誤信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該筆款項旋即遭提領殆盡 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見警卷 第3 頁正反面),且有被害人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黑貓宅急便顧客收 執聯、本案帳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5至9、14頁;核退卷第6、8頁),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密碼及行動 電話門號,專有性甚高,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 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付甚或價售予 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犯罪集團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與社會大眾聯絡進行財產犯罪,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 ,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 常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 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 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依被告所述,其係因急需金錢而利 用網路搜尋貸款資訊,因而尋網路上所尋得小額貸款廣告電 話撥打詢問後,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身分證影本寄送 予「蔡先生」,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是其與「蔡先 生」均未曾謀面,更無任何特殊之信賴關係,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伊於104 年7 月14日中午左右先撥打電話與對 方聯絡,對方沒有接,約5 分鐘後,對方再以0000000000號 電話回撥給伊,伊撥打與對方聯絡的電話號碼與對方回撥的 電話號碼不同,但伊撥打聯絡對方的號碼已經不記得了,後 來伊也都是撥打這個伊忘記號碼的電話與對方聯絡,可是對 方也都沒有接,之後再由對方以0000000000號電話回撥給伊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此亦有本院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 司調閱被告104 年7 月13日至7 月17日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可 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蔡先生」係以廣告 所刊登之電話號碼作為工具,於民眾撥打該電話欲與其聯絡 時,均不予接聽,而後再以其他電話回撥,與實際營業之正 當、合法放貸業者不至每有民眾欲循線撥打電話與之接洽貸 款卻均未予接聽之情形迥異,已不難料見「蔡先生」所稱放 貸或該貸款廣告真實性值得存疑。再物品託運業者為免不法 份子利用託運方式收、寄屬於個人專屬性質之物品而淪為犯 罪工具,對於託運物品種類均有嚴格限制或禁止,倘若所寄 送之物品為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甚具個人專屬性之物, 多予以不受理,而被告寄送上開物品之託運單之託運物品名 稱僅記載「行動電源」(見警卷第14頁),卻對於其另有託 運「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均未記載,且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當時「蔡先生」要求伊寄送時要放有重量的物品,所 以伊有放行動電源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更徵被告受「 蔡先生」指示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時,為免遭託運業者不受 理託運,而偽以寄送其他物品之可疑行徑。此外,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伊看到貸款廣告後,尋廣告上之電話撥打 聯繫,當時伊朋友在伊旁邊,伊也有問該友人,朋友有跟伊 說怎麼可能這麼好借錢、可能被騙,但因為伊急著用錢,就 沒有想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且被告嗣於10 4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掛失時,更主動向客服人員詢問有無遭盜用之風 險(見本院卷第47頁),足證被告所述友人在其詢問後,該 友人當場向被告明確表示該貸款廣告真實性值得存疑,而被 告於其友人對該貸款廣告表示存疑後,對於其冒然交付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舉,可能於後續遭做為不法使用之 情亦有所預見,始於事後去電辦理掛失時主動向客服人員詢 問有無遭盜用之情。而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所尋得貸款廣 告真實性值得存疑,且其冒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與其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進行不法用途,並非 確信上開所預見之情節不至發生,僅抱存僥倖心態,猶仍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自仍係對於該他人持以犯



罪之情尚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非可信。 ㈢至於被告事後雖主動去電辦理本案帳戶掛失,然此亦不過事 後被告因無法與「蔡先生」聯繫,對於其原所預見該貸款廣 告並非真實,且其冒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不 法使用乙節更獲確信後,試圖截堵其所預見之情節成真之舉 ,尚不足援惟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於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雖僅係學生之身分,而社會經驗有限,然依前所認定, 被告於循貸款廣告上電話聯繫之時,其友人既從旁對貸款廣 告真實性表示存疑,且被告亦可預見其冒然交付帳戶提款卡 、密碼確實存有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猶因心存僥倖 而交付,自已不因其當時僅係社會經驗不足之學生身分而影 響其斯時主觀上之認知,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 案被告並未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 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犯 罪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有對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為前揭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冒然交 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恐造他人 作用不法用途,且現今社會上詐財歪風猖獗,不法份子亦可 能透過各種管道取得人頭帳戶工作詐騙贓款存、提之工具, 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欺之新聞,竟甘冒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存、提款所用之風險,冒然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造成被害人遭騙受損,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 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及 幕後詐欺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唯對於受害者造成損害,對



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 害性,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本 案被害人僅有1 人及其受騙金額等犯罪情狀,且被告前未曾 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良好,暨其現為大專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第1 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