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明營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豐簡 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 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 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遭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12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 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卓玉蓮、曾麗瑛 、鄭琴枝、沈慧玫等人,致卓玉蓮、曾麗瑛、鄭琴枝、沈慧 玫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第一銀 行、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卓玉蓮等人發現受騙,經報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 易字第657號卷第30頁反面,本院105年度易第887 號卷第 27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 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江明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為了到淘寶網買東西方便轉帳付款,所以於104 年12月17 日申辦上開第一銀行的帳戶,又順道去補發上開兆豐銀行帳 戶,辦完後就將上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印章放在包包內,並將包包留在車上,隔天早上伊要上 班時,才發現該包包不見了,但伊想說帳戶內沒有錢,所以 就沒有報警或掛失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某詐欺集團以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分 別匯入被告江明營上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業經證人卓玉蓮、曾麗瑛、鄭琴枝、沈慧玫等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0228號卷第5、6至 7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2389號卷第5至6、7至9 頁 ),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卓玉蓮部 分,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0228號卷第11至17頁); 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單影本(曾麗瑛部分,見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0228號卷第21至25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沈慧玫部分,見中 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2389號卷第13至16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鄭琴枝部分,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20至24頁);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月 20日一豐原字第00005 號函及檢附江明營之第一銀行開戶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27至31頁);兆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5年2月 1 日兆銀豐原字第1050000018號函及檢附江明營之兆豐銀 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25至3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第一 銀行、兆豐銀行之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施 用詐術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雖辯稱:伊為了到淘寶網買東西方便轉帳付款,所以 於104 年12月17日申辦上開第一銀行的帳戶,又順道去補 發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云云,惟倘被告係因網路購物轉帳之 用而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衡情於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時自當同時存入相當之款項,以便作為將來轉帳匯款之 用,然細繹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時,僅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甚至於當日隨即領出 ,至該帳戶內已無任何款項,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查(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0228號卷第31 頁),已與常情有悖;且細繹被告上開兆豐銀行之交易明 細(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2389號卷第36頁),被告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97年6 月12日將帳戶內之807 元提領 後,該帳戶業已清空,而係迄至104 年12月24日始有其他 交易記錄,顯見被告自97年6 月12日起即無使用上開兆豐 銀行之需要,則被告何以特別再至兆豐銀行補發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亦非無疑。
⑵又關於被告辯稱發現上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遺失之 情節,於警詢先供稱:伊於104 年12月底,接獲第一銀行 通知伊的帳戶有問題被列為警示帳戶,伊先回家去找帳戶 資料,發現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均 遺失云云(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0228號卷第4 頁,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2389號卷第4 頁);而於檢察官 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開完戶後伊就直接去上 班,加班後就直接回家,沒有將包包裡的存摺、提款卡、 三星平版電腦取出,包包都放在車上,早上要上班才發現 包包不見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6104號卷第8 頁反面, 105 年度偵字第9025號卷第10頁反面),則被告對於如何 發現上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遺失乙節,前後供述已 不一致;又被告雖辯稱:伊想說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沒 有報警或掛失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供承: 伊知道只要有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就可以任意讓他 人將錢轉到這個帳戶,並且提領該帳戶內的款項等語(見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57 號卷第30頁),足徵被告對於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且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落入他人手中, 可能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等情,應有所知悉, 則被告於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豈有對此 置之不理,聽任存摺、提款卡遺失而不即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亦與常情 不符。
⑶再者,每一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都設置有專用密碼( 通提密碼、金融卡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 不易探知,必知悉該特定之密碼始得以操作該帳戶內之變 更、交易,且為避免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金融機構恆 告知帳戶所有人應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置放,不要使用自 己生日、身分證字號為密碼,亦不要輕易將該密碼外洩, 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此應有知悉,且 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明確供稱:上開第一 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750920等語(見中市 警豐分偵字第1050000228號卷第3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 第9025號卷第10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對於上開密碼應 當記憶猶新,且被告既為後續經常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始為上開之申請,亦無將之寫在小紙條上夾在存摺之必要 ,況上開密碼與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或其他個 人年籍資料並無任何關聯,衡情倘非被告有意將前揭存摺 、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並同時告知密碼,則該詐騙集團
成員自無從知悉上開帳戶密碼之情甚明,而此益徵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 ⑷又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 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 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 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 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 該帳戶凍結、金融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 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 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 並確知相關帳戶密碼後,才予使用。是以,果若被告辯稱 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 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 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 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而 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此等損人不利己之 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 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 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 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申辦及補發 上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後,隨即於104 年12月23日 至12月28日遭詐騙集團利用,不僅時間太過巧合,且遭利 用之時間並非短暫,而被告卻始終未掛失或報警,不免令 人懷疑,且倘非被告提供上開上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該詐騙集團亦無可能 順利遂行上揭詐欺犯行,堪認上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甚明。 (5)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有悖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
(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 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 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
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 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 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 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 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而被告於警詢時 亦自承:伊知道將帳戶轉借、租用、販賣他人使用是違法 的行為等語(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0228號卷第4 頁 反面,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2389號卷第4 頁反面), 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導致該等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 其本意。是以,被告仍恣意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上開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被害 人卓玉蓮等人詐取財物,致使被害人卓玉蓮等人陷於錯誤 ,並因而交付財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卓玉蓮等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一次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既僅有一個交付行為,
僅能論以一個幫助行為。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交付上開2 帳戶,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 卓玉蓮、曾麗瑛、鄭琴枝、沈慧玫4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起訴 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另提供上開兆豐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作為 向被害人鄭琴枝、沈慧玫2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之犯 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所載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豐簡 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105 年度偵字第6104號卷第2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 執行卷宗核閱確認(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57 號卷第38 至4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將其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 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 害人所生之損害不低、被告素行、犯後態度、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固於104 年12月31 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於104年12 月31日增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因本案並無積極具 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受騙過程 │
├──┼────┼────────────────────────┤
│1 │卓玉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
│ │ │予卓玉蓮,假冒卓玉蓮之友人張鳳,向卓玉蓮佯稱亟需│
│ │ │用錢而向卓玉蓮借款,致卓玉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之渣打國際商業│
│ │ │銀行平鎮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對方指示│
│ │ │之上開江明營第一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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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麗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2時44分許,撥打電│
│ │ │話予曾麗瑛,假冒曾麗瑛之友人林琦,向曾麗瑛佯稱已│
│ │ │更改電話號碼,復於104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47分許,│
│ │ │再次撥打予曾麗瑛,佯稱因臨時跳票亟需匯款而向曾麗│
│ │ │瑛借款,致曾麗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即前往新竹│
│ │ │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簡易型分社,匯款8 萬元至對方指│
│ │ │示之上開江明營第一銀行帳戶。 │
├──┼────┼────────────────────────┤
│3 │鄭琴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25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鄭琴│
│ │ │枝,假冒鄭琴枝之友人,並向鄭琴枝佯稱已更改電話號│
│ │ │碼,復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再次撥打予鄭│
│ │ │琴枝,佯稱因週轉不靈亟需用錢而向鄭琴枝借款,致鄭│
│ │ │琴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
│ │ │南投縣埔里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匯款5 萬│
│ │ │元至對方指示之上開江明營兆豐銀行帳戶。 │
├──┼────┼────────────────────────┤
│4 │沈慧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27日下午3時57分許,撥打電│
│ │ │話予沈慧玫,假冒沈慧玫之友人王鴻翔,並向沈慧玫佯│
│ │ │稱已更改電話號碼,復於104 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7分│
│ │ │許,再次撥打予沈慧玫,佯稱因亟需用錢而向沈慧玫借│
│ │ │款,致沈慧玫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2 時│
│ │ │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之埔里郵局,匯款3 萬元至對方│
│ │ │指示之上開江明營兆豐銀行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