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巧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5 月13日下午某時許,由一詐騙集團成員中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電話予莊美津,假冒為莊美津之友人俞安嬿,佯稱因有資 金之急需,欲向莊美津借款10萬元云云,致莊美津因而陷於 錯誤,同意借款5 萬元,並於104 年5 月14日下午2 時10分 許,以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3 萬元入黃 巧茹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另於翌(15)日上午11時32分許 ,以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2 萬元入黃巧 茹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共詐得5 萬元,並 旋即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
㈡於104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許,由一詐騙集團成員中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蔡黃金葉,假冒為 蔡黃金葉之媳婦李貞怡,佯稱因需償還貸款,欲向蔡黃金葉 借款20萬元云云,致蔡黃金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前往臺北古亭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入 黃巧茹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20萬元,
並旋即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又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許, 由詐騙集團成員中同一成年女子,再撥打電話予蔡黃金葉, 假冒為蔡黃金葉之媳婦李貞怡,佯稱因仍不足以償還貸款, 欲向蔡黃金葉再借款13萬元云云,致蔡黃金葉因而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1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前往臺北古亭 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入黃巧茹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10萬元,並旋即將詐得款項提領 殆盡。
㈢於104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51分許,由一詐騙集團成員中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張怡萱,假冒為 shopping99線上購物網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其公司外務簽收 知單據有誤,致其變成shopping99線上購物網之經銷商,而 每個月將自動扣款,欲協助解除該筆自動扣款業務,並由銀 行端取消該筆自動扣款,為此詢問張怡萱主要往來之銀行, 以便提供給該銀行專員進行取消扣款云云,旋由另名詐欺集 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張怡 萱,假冒為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佯稱已收到shopping99線上 購物網所提供之取消自動扣款相關資料,而為恐張怡萱名下 其他帳戶亦變成自動扣款,故須至自動櫃員機查詢其名下其 他帳戶餘額,是否已遭自動扣款,並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 式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張怡萱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6 時51分許、6 時53分許及6 時 55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別轉帳5, 869 元、5,191 元及1,121 元,匯入黃巧茹上開臺中商銀帳 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共詐得1 萬2,181 元,並旋即將詐得 款項提領殆盡。
㈣於104 年5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由一詐騙集團成員中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吳薏瑩,假冒 為shopping99線上購物網賣家,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 戶被列為定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定期扣款手續 云云,旋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致電予吳薏瑩,假冒為臺中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吳 薏瑩佯稱須到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云云,致吳薏瑩因而陷於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6 時16分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坪林農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新臺 幣(下同)2 萬9,989 元,匯入黃巧茹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2 萬9,989 元,並旋即將詐得款項提 領殆盡。
㈤於104 年5 月14日晚上6 時6 分許,由一詐騙集團成員中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陳盈如,假冒
為shopping99線上購物網工作人員,佯稱因其先前在該網站 購物,因簽收款項時發生作業疏失將全額付款設定為分期付 款,須與銀行聯繫才能將分期付款變更為全額付款云云,旋 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撥 打電話予陳盈如,假冒為京城銀行行員,向陳盈如佯稱須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陳盈如因而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7 時4 分許,以京 城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2 萬9,989 元,匯入黃巧 茹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2 萬9,989 元 ,並旋即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
㈥於104 年5 月14日晚上6 時30分許,由一詐騙集團成員中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蘇柏戎,假冒 為臺灣銀行行員,並佯稱因其先前於網路拍賣之一筆金額1, 670 元之交易,因網站拍賣專員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會每月 定期扣款1,670 元,而需以匯款方式才能取消該筆扣款云云 ,致蘇柏戎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晚上6 時34分許,以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 2 萬2,986 元,匯入黃巧茹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因而詐得2 萬2,986元,並旋即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二、案經張怡萱、陳盈如、蔡黃金葉、莊美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傳聞例外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莊美 津、蔡黃金葉、張怡萱、吳薏瑩、陳盈如、蘇柏戎等6 人於 警詢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黃巧茹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37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 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狀,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而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7年間結 婚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1 ,之後於 100 年或101 年、102 年間,搬到原戶籍地臺中市○○區○ ○路00號居住,並與伊前夫之爺爺、伊公婆、小叔、小嬸、
前夫及小孩同住,伊於104 年3 、4 月間跟伊前夫吵架,故 一個人離家,伊所有之帳戶中有1 、2 本存摺放在伊包包, 其他存摺放在伊房間衣櫥之箱子內,伊要離家時去找就找不 到了,伊象鼻路家中未曾失竊,伊曾申辦合作金庫、臺中商 業銀行、郵政儲金及臺灣銀行4 個帳戶,伊平常僅攜帶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與郵政儲金之存摺,郵政儲 金之提款卡放在伊房間衣櫥之箱子內,至於臺中商銀、合作 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放在家中,伊申辦合作金庫帳戶 係供薪資轉帳,而臺中商銀帳戶係供伊藏私房錢所用,伊合 作金庫帳戶與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密碼不同,伊僅有在臺中 商銀帳戶存摺內放1 張寫有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伊平 常均係以臺灣銀行帳戶存、提款,伊雖於104 年3 、4 月間 即發現臺中商銀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但當時 伊與前夫吵架,就忘記處理,直至104 年5 月19日伊跟伊友 人王振名提及此事,王振名就叫伊致電至銀行掛失,伊認為 伊同住家人應該不會販賣伊帳戶,且伊同住之家人亦不知伊 上開4 帳戶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伊亦未曾提供上開4 帳戶 讓伊同住之家人使用,可能係伊小孩將存摺翻出來,伊郵政 儲金帳戶提款卡雖亦有遺失,但之後伊前夫說找到了,就拿 來給伊,伊並無將臺中商銀、合作金庫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
二、惟查:
㈠證人莊美津、蔡黃金葉、張怡萱、吳薏瑩、陳盈如、蘇柏戎 等6 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臺中商銀、合作金庫 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莊美津、蔡黃金葉、 張怡萱、吳薏瑩、陳盈如、蘇柏戎等6 人於警詢之證述、被 告臺中商銀、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及匯款憑證 10張(見警卷第9 至19頁、第30、34、36、46、54、61頁、 第65至66頁、第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設之臺中商 銀及合作金庫帳戶,確有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上開證人使用 。
㈡關於被告有無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銀、合作金庫帳戶交予不 詳成年人使用之認定:
⒈就臺中商銀帳戶之申辦情形部分:
⑴被告係於102 年1 月21日申辦該帳戶,於同日存入1,000 元 開戶金,其後於同年2 月1 日將1,000 元領出,帳戶餘額為 0 元,迄104 年5 月14日下午2 時10分許告訴人莊美津因遭
詐騙而匯入3 萬元前,該帳戶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此有臺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2日中業存字第10400129 79號函文所檢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104 年12月16 日中業作字第1040023087號函文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各1 份( 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申辦該臺中商銀帳戶後10日,即將該帳戶內開戶金予以提領 ,而帳戶餘額為0 元,其後2 年餘均無交易紀錄。 ⑵另被告供稱其申辦臺中商銀帳戶之目的係為藏私房錢,私房 錢之來源為其子溫○穎之免學費補助、紅包及公婆給予之零 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經本院函詢其 子溫○穎所就讀之幼兒園,該園函覆該免學費補助係匯入被 告前夫溫學儀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此有該園105 年7 月25日 中幼霧字第1050001562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在卷可憑,又上開帳戶自被告開戶後,未曾存入或匯入 任何款項,是以被告辯稱該等帳戶係供其藏私房錢所用,尚 無依據。
⒉就合作金庫帳戶之申辦情形部分:
⑴被告係於103 年3 月3 日申辦該帳戶,於同日存入1,000 元 開戶金,另於同年月10日有無摺轉存6,957 元、同年4 月10 日有網路匯入3,579 元,之後有以金融卡分別提領5,000 元 、1,005 元、4,005 元、1,005 元、505 元之紀錄,再於同 年5 月10日有網路轉入3,810 元,於同年月11日則有以金融 卡提領3,800 元,斯時帳戶餘額為26元,被告並表示該3,80 0 元為其所提領(見本院卷第112 頁),迄告訴人蔡黃金葉 於104 年5 月14日因遭詐騙而匯入20萬元前,該帳戶並無其 他交易紀錄,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4 年7 月21 日合金太原字第1040002334號函文及所檢附之開戶綜合申請 書、104 年12月9 日合金太原字第1040004119號函文所檢附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見警卷第23至28頁、偵卷 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開戶後至103 年5 月11 日止有使用該帳戶,於103 年5 月11日之帳戶餘額為26元, 其後1 年餘均無交易紀錄。
⑵另被告供稱其申辦合作金庫帳戶之目的係供其先前任職之友 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轉帳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經本院函詢後,該公司函覆:被告於102 年12月3 日起任 職於公司,並於103 年4 月14日離職,被告任職期間公司曾 協助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帳戶以便於薪資轉帳,惟被告請假時 間甚多,且多次借支,故薪資不多,多以現金支付薪資,僅 有於103 年4 月10日、5 月10日分別轉帳薪資3,579 元、3, 810 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
),是被告辯稱其申辦該帳戶之目的係供薪資轉帳,尚非無 據,惟被告既於103 年4 月14日即離職,從而自該時點後, 該帳戶即非供被告薪資轉帳所用。
⒊就被告所申辦之郵政儲金、臺灣銀行帳戶申辦情形部分: ⑴郵政儲金:被告係於92年2 月8 日申辦該帳戶,而該帳戶於 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2 日前均無交易紀錄,惟於 105 年6 月3 日有慰問金1,500 元匯入,此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5 年7 月5 日彰營字第1051800383號函 文及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 本院卷第86至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之郵政儲金 帳戶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2日止,均無交易紀錄。 ⑵臺灣銀行:被告係於99年10月12日申辦該帳戶,而該帳戶於 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16日止有頻繁之交易紀錄, 且於104 年1 月20日有勞工保險生育補助津貼5 萬400 元、 同年2 月16日、3 月17日、4 月16日、5 月14日、5 月26日 及6 月16日均各有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 萬5,120 元 匯入,此有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5 年6 月27日霧峰營字第10 550002671 號函文及所檢附之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存摺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辦之該帳戶於103 年1 月1 日至 105 年6 月16日,均有使用之情形。
⒋綜合觀察被告所申辦之上開4 帳戶使用情形,於詐欺集團成 員於104 年5 月13日、14日詐騙證人莊美津、蔡黃金葉、張 怡萱、吳薏瑩、陳盈如、蘇柏戎等6 人前,被告所申辦之臺 中商銀帳戶除於102 年2 月1 日提領開戶金1,000 元外,之 後2 年餘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且帳戶餘額為0 元,而合作金 庫帳戶最後交易紀錄為103 年5 月11日,斯時帳戶餘額為26 元,之後1 年餘均無交易紀錄,另郵政儲金帳戶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2 日止均無交易紀錄,而臺灣銀行帳 戶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6 月16日均有使用之情形,足 認被告所有之臺中商銀、合作金庫帳戶於經詐欺集團成員用 於詐欺上開證人時,帳戶餘額為0 元及26元,且已有1 、2 年餘均未有使用情形。
⒌則被告既辯稱其並未將上開臺中商銀、合作金庫帳戶交予同 住之家人使用,家人亦不知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 其僅有於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內放1 張寫有其臺中商銀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而合作金庫帳戶與臺中商銀帳戶提 款密碼不同,其家中亦未曾遭竊等語,已如前述,從而被告 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既僅有被告自己知 悉,衡諸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避免警方查緝
金流,以求順利保有詐得款項,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 必須在其控制力下,並確保該等帳戶得以供車手正常提領詐 得款項,詐欺集團顯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且不知提款密碼之 帳戶,以防發生詐得款項無法順利提領之風險,是倘非被告 將該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顯難以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密碼,焉有可 能順利提領帳戶內款項;且被告既供稱其住處未曾失竊,且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之帳戶,亦係被告1 、2 年餘未使用 ,且帳戶餘額均甚低之臺中商銀及合作金庫帳戶,而被告持 續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則未遭詐欺集團使用,足認應係被告 自行將該甚久未使用之臺中商銀、合作金庫帳戶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
⒍被告雖另辯稱其係於104 年3 、4 月間無法找到臺中商銀及 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於同年5 月19日與友人王振 名洽談後,方致電銀行掛失云云。惟:
⑴證人王振名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農曆過完年後 經朋友介紹認識黃巧茹,伊記得104 年4 、5 月時黃巧茹離 家出走,她來找伊,伊問她重要之物品有無帶在身上,她向 伊表示簿子一直找不到,但她沒有向伊說找不到簿子之細節 及已尋找之時間,伊即表示不管有無找到,她先去掛失好了 ,黃巧茹就嚇到,並表示簿子裡沒有什麼錢,伊即表示不管 有沒有錢,至少先去掛失,防止遭不法人士盜用,不然以後 會涉及法律責任,會很麻煩,伊也有跟黃巧茹講伊看到之鈞 院判決類似詐欺案件之新聞內容,她當時應該是很著急,因 她當時離家出走,身上現金很少,必須跟親戚或朋友借錢才 能生活,如果距離近,可以當面借給她,如果距離較遠,可 能要用匯款,她可以找便利商店或提款機去領,但她沒有簿 子、提款卡,所以她跑來告訴伊,據伊所知,她當時沒有借 到錢,之後她就在伊辦公室打電話至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134 至137 頁)。
⑵觀諸證人王振名上開證述,係證稱被告於104 年4 、5 月離 家,曾向證人王振名表示其身上無現金而需向親友借款,但 其身上並無存摺、提款卡可供親友匯款後提領使用,故其很 著急,惟依證人王振名所知,被告斯時尚未向親友借得款項 ,經證人王振名詢問其離家有無將重要物品一併攜帶,被告 即表示有簿子一直找不到,但被告未向證人王振名說明找不 到簿子之細節及已尋找之時間,經證人王振名建議被告無論 有無找到簿子,均應掛失以免事後涉及法律責任後,被告即 於當日致電銀行辦理掛失等情。則證人王振名既係單純聽聞 被告表示其有存摺找不到,惟被告未向證人王振名說明詳細
細節,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所辯其臺中商銀、合作金庫帳戶係 遺失之辯解可採;且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平常 有隨身攜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伊平常係 透過臺灣銀行帳戶存、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 52頁),則被告離家時身上既仍有臺灣銀行帳戶可供其使用 ,且該帳戶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6 月16日均有使用之 情形,已如前述,被告若欲向親友借款,自可提供臺灣銀行 帳戶供親友匯款,焉有苦無帳戶供親友匯款之情,又斯時被 告既均未能向親友借得款項,何有需有帳戶供親友匯款之必 要,是以亦難認被告向證人王振名所稱之其存摺有遺失之情 形可採;況現今詐欺集團因知悉法院有以涉嫌販售帳戶之人 曾主動掛失之情狀為無罪判決之理由,遂有告知販售帳戶者 於詐欺集團使用所販售之帳戶後,將通知販售帳戶者,由販 售帳戶之人自行致電金融機構掛失,以創造販售帳戶者不知 情之假象,則縱使證人王振名有建議被告掛失帳戶,被告並 有於104 年5 月19日分別致電臺中商銀及合作金庫辦理掛失 ,此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 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2日中業存字第 10 40012979 號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4 年7 月21日合金太原字第1040002334號函文所附之存戶電話掛失 金融卡登記備查簿各1 份(見警卷第21、23、29、31頁)在 卷可稽,然被告所申辦之臺中商銀及合作金庫帳戶,既已分 別於104 年5 月14日、15日通報為警示帳戶(見警卷第41、 67頁),亦不能排除被告係於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後,經詐 欺集團通知,方致電金融機構掛失上開帳戶之可能,從而被 告所辯,亦無足採之處。
⒎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長久未使用上開臺中商銀及 合作金庫帳戶,故無攜帶該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而 被告將該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房間衣櫥之箱子內,自不 可能時時查看是否遺失,故被告辯稱其係於104 年3 、4 月 離家時方發現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尚非全無可能 ,且被告房間未上鎖,於被告外出之際,他人得以任意進出 被告房間,是否可能因此被他人竊取而交付詐欺集團牟取不 法利益,亦非無可能,不能以被告單純遺失該等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即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 反面至第142 頁)。惟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家中 並無遭竊過,伊公婆及同住之家人亦無向伊表示家中有物品 遺失,伊認為伊同住之家人應該不會將伊之帳戶販賣予他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被告既供稱其家中並未曾 遭竊,同住之家人亦無其他物品遺失,是辯護意旨認被告上
開臺中商銀及合作金庫帳戶可能遭他人竊取,即屬無據;又 詐欺集團為求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當確保其取得之人頭帳 戶得以由車手順利使用,倘使用他人失竊之帳戶,若於詐欺 集團已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該人頭帳 戶之所有人即已掛失,將使詐欺集團無法領取詐欺款項,是 以難認詐欺集團會使用他人失竊之帳戶,則若被告所有之臺 中商銀、合作金庫帳戶係遭他人竊取後交付予詐欺集團,倘 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當日即發現遺失並掛失,詐騙集團將 完全無法提領渠等之詐騙所得,顯難認詐欺集團將冒此風險 ,故此部分辯護意旨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㈢關於被告將其所有之臺中商銀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之認 定:
⒈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個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專有性 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 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犯罪集團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 ,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 常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 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 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以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應知 悉不得將所有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入犯罪之情。 ⒉被告於104 年5 月間已年滿24歲,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另已 結婚(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認 為起訴書有疑點,如犯罪事實㈥被害人蘇柏戎怎會相信臺灣 銀行行員要其將款項匯入臺中商銀帳戶,而犯罪事實㈡之告 訴人蔡黃金葉匯款前,何以不向其媳婦本人求證,又犯罪事 實㈠告訴人莊美津之朋友要借10萬元,告訴人莊美津為何不 向其友人求證就直接匯款,伊覺得真的很誇張,這很明顯就 是詐騙,他們怎麼還會受騙,伊覺得詐欺集團可能會竊取他 人帳戶,抑或有人在路邊撿到他人帳戶,拿去轉賣給詐欺集 團也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 ,足認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且對於社會上常見 之假冒金融機構及友人詐騙手法,均能明確辨別,另亦知悉 詐欺集團有收購他人帳戶之情,從而其對於將自己所有之帳
戶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 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上開臺中商銀及 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其使用,對 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 確定故意」之要件。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係臨訟編撰之詞,殊難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莊美 津、蔡黃金葉、張怡萱、陳盈如及被害人吳薏瑩、蘇柏戎施 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臺中商銀、合作 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於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而非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莊美 津、蔡黃金葉、張怡萱、陳盈如及被害人吳薏瑩、蘇柏戎之 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臺中商銀、 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他人從事 不法行為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騙犯 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 告訴人莊美津、蔡黃金葉、張怡萱、陳盈如及被害人吳薏瑩 、蘇柏戎財物之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非輕,其犯罪動機及行為實應予非難,另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曾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與被告 自稱現無業、在家中顧小孩、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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