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如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須 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告訴人王國麟為被告王如心之生父,為一親等之血親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 稽;是本件被告王如心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起訴,依前揭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國麟 與被告間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王國麟並撤回本案之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一紙及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176號調解程序筆錄 一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背面)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