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98號
TCDM,105,撤緩,98,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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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秋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背信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
第72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助字第1001號、
105 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水犯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民國於103 年6 月18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判決上訴 駁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緩刑3 年,於103 年6 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已逾履行完成日103 年11月10日仍未給付完畢 ,前雖經本院裁定駁回,並於104 年8 月5 日確定,惟尚餘 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迄今仍未支付完畢,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定有明文。受刑人住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居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3 ,從 而,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 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應依法受理之。次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 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該署檢察官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729 號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3 年,並應支付告訴人黃以和、林玫芬共1800萬元,履 行方式為:分別兌現金額均250 萬元之支票4 紙(到期日分 別為103年7 月10日、8 月10日、9 月10日、10月10日)、 及面額800 萬元之支票1 紙(到期日為103 年11月10日), 該判決於103 年6 月18日確定在案,有前述判決書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以認定。嗣於前開案件



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受刑人固已兌現該4 紙金額各25 0 萬元之支票,惟該800 萬元支票並未如期兌現,受刑人另 再提出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之支票共 3 紙予告訴人黃以和、林玫芬收受,卻僅兌現其中金額200 萬元之該張支票,亦即於履行期屆滿迄今經1 年半有餘,受 刑人僅支付告訴人1200萬元,仍尚餘600 萬元未支付完畢, 是依前揭說明,堪認受刑人無依上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按期 給付告訴人之意願,足認受刑人違反前揭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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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