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
30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2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琪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4年4月1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拘役 20日、30日、25日,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並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4年5月4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4年6月4日報到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 時,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知 義務勞務需於104年12月3日前完成,然受刑人於期滿時僅履 行7小時,嗣經臺中地檢署延長履行期間至105年4月30日, 期滿時僅完成19小時(聲請書誤載為21小時);受刑人又具 狀請求延緩,經臺中地檢署延長履行期間至105年6月30日, 然期間內受刑人均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 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 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1日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30日、25日,應 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5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緩字第343號案件執行,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4日已告知受刑人義務勞務需於104 年12月3日前完成,期滿時僅履行7小時;嗣經臺中地檢署考 量受刑人因罹患憂鬱症無法如期完成勞務,予以延長履行期 間至105年4月30日,惟期滿時僅完成19小時;受刑人又於 105年5月3日具狀請求延緩,經臺中地檢署延長履行期間至 105年6月30日,然期間內受刑人均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尚 餘21小時未完成,有臺中地檢署104年6月4日執行筆錄、義 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稽。據此,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確實有違反前開判決所諭知履行緩刑負擔之 事實,堪予認定。受刑人顯然係無意履行負擔,其消極逃避 國家司法之執行,無視於緩刑之寬典,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 心,足認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能 恪遵原判決之緩刑條件,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 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