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946號
TCDM,105,審訴,946,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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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
19 號 、第9497號、第123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易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千元、黑色肩揹皮包壹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壹張、提款卡貳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易霖前於⑴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提起上訴 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3年 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其於94年3月21日 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至106年7月30日止,然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後述之罪 ,經撤銷其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20日,復於105 年6月26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至109年11月8日止。⑵其假釋 期間即10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更 於104年間,因加重詐欺、加重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 月(2罪)、7月、8月(2罪);①其中加重竊盜及搶奪部分 ,未提起上訴,於105年1月25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第2案);②另加重詐欺部分,提起上訴,於105年6 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 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第3案)。上開⑵及⑶之 ①部分接續於⑴所示殘刑後執行,即109年11月9日起至111 年9月27日止(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悔



改,為下列所示竊盜、搶奪及妨害公務之犯行:; ㈠其於民國105年4月4日上午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前,見吳昆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 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俟吳昆庭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 報警處理。
㈡其騎乘前項竊得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於105年4月4日晚間10時35分許,見葉蕙瑄獨自騎乘 機車在葉蕙瑄住家門前停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葉蕙瑄不及防備之際,突然自葉蕙 瑄身後伸手至葉蕙瑄之機車車箱內,搶取葉蕙瑄之黑色肩 揹皮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 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等)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其將搶得現金1000元取出並 花用殆盡,其餘上開物品則隨手棄置於高雄市路竹區某道 路旁。其後,葉蕙瑄遭搶後即報警處理。
㈢其於105年4月5日下午1時許,騎乘竊得吳昆庭所有上開機 車(已發還吳昆庭)至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附 近時,適為員警王俊皓發覺其所騎上開機車係遭竊之機車 而上前盤查,王俊皓可得預見王俊皓為執行勤務之員警, 為抗拒員警王俊皓之逮捕,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其與員 警王俊皓發生拉扯、扭打,並以手抓警員王俊皓之手,使 警員王俊皓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員王俊皓請求支援後,始將蔡易霖制伏,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昆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葉蕙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蔡易霖(下稱被告)所犯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 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竊盜、搶奪及妨害公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 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16707號卷【下稱豐原分局警卷】第7 頁至第12頁正面、第15頁至第17頁正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181750號卷【下稱臺南第六 分局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9119號卷【下稱第9119號偵卷】第15頁至 第16頁正面、第34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昆庭葉蕙瑄、證人即警員王俊皓各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正 面;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1頁至第2頁正面;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下稱第6241號偵卷】第 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97號卷【 下稱第9497號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 豐原分局警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豐原分局警卷第23 頁至第26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豐原分局警卷第28頁 )、查獲之照片(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2頁)、被告竊取告訴 人吳昆庭之上開機車之監視錄影影像光碟翻拍照片(見豐原 分局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7頁、第38 頁、第39頁)、被告搶奪告訴人葉蕙瑄之包包之現場照片( 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7頁至第9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被告與警員扭打之



監視錄影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見第9497號偵卷第15頁、第 17頁至第18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4月14日第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第9497號偵卷第16頁)等件可證 。
㈡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搶奪及妨害公務 等犯行,堪洵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 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 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 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 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 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 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 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 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 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 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 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 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 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 一㈡部分,被告係乘被害人葉蕙瑄在渠家門口停車時,不及 防備之際,徒手奪取被害人葉蕙瑄之財物,並未至使被害人 葉蕙瑄不得抗拒之狀態,揆諸首開要旨,應屬搶奪之行為無 誤。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所為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所為事實一之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強盜、竊盜、搶奪等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竟以竊得被害人 吳昆庭所有機車作為搶奪被害人葉蕙瑄財物之工具,其動機 不良,手段非平和;復抗拒逮捕,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為拉扯 、扭打之強暴手段,藐視警員生命身體之安全及公權力正當



之執行,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並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豐原分局警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且酌以被害人吳昆庭已領回遭竊 之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豐原分局警卷第28頁) 、被告迄於本院宣判前尚未與被害人葉蕙瑄等3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亦有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22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妨害公務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竊盜、妨害公務部分,均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本院就被告所 犯搶奪罪與所犯竊盜、妨害公務罪,各宣告為不得易科罰金 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有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院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上 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 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 免除或沒收。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此次沒收體制立法之修正,將沒收相 關規定自從刑體系脫離,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是以沒收或 沒收銷燬既已屬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即非必定從屬各罪 主刑之下併予宣告。然而,除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3項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仍必須以行為人 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是本於前揭新修正刑法第 40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為指明沒



收屬行為人各該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應於被告所犯 各罪名及刑罰後宣告,及併執行多數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意旨 。則主文所示雖與沒收制度修法前相同,然其意義尚有差異 ,先予指明。
㈡經查,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搶奪犯行中搶得被害人葉 蕙瑄之現金1000元及黑色肩揹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 卡、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等 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000元係直接利得,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被害人葉蕙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黑色肩揹皮包1個(內含身 分證、健保卡、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汽、機車駕駛執照 各1張),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其於搶得上開財物後, 拿取現金1000元花用,其他物品均丟棄於高雄市○○區○道 路○○○○○○0000號偵卷第15頁反面;聲羈卷第4頁反面 ;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又迄今未尋回歸還或賠償被害人葉 蕙瑄(依被害人葉蕙瑄陳述該黑色肩揹皮包1個價值1萬元, 其內之證件、卡片補發費用需花費共2000元),有本院刑事 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亦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此部分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豐原分局警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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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