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
偵字第1203號),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
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通 譯 林吉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謝清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清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28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 偵字第5358、5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本院認應以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4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 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 、90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 確定,前開所犯4罪,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229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3年12月2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94年10月4日入監 執行殘刑1年3月又17日;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94年度 訴字第20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年2月確定, 前開94年間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1號裁定 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上開殘刑 1年3月又17日插接執行,於97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97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 8月又7日(下稱①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12月16日,執行期 滿日為98年8月22日);又於97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768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56 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 6月、7月、10月(共2罪)、6月(共4罪)、8月(共2罪) 、8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7年度訴字第4392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12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97年間所犯14罪,嗣經 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確定(下稱②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8月23日,執行期滿日 為105年11月23日),上開①案、②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 104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保護管束 期間至105年7月14日期滿,惟其於該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 經撤銷上開假釋,而尚需執行殘刑10月又27日)。詎其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26 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中清路旁,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香 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 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中清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0日 )上午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廢棄空廠 內,因謝清良手持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車牌而為警查獲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案提起公訴),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2028公克),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其同意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 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
2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