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906號
TCDM,105,審訴,906,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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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新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52、1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新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新宗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 要,於95年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 1月1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1.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8日上 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摻入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射入人體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旋又在同 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 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大忠 街與精誠十六街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檢,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查悉其有上揭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同意員警搜索,並主動將藏放在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前方之儀表 板與避光墊夾層中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1.87公克,驗餘淨重1.6315公克)取出交予員



警查扣,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同日晚 上9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4日晚 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居 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旋又在同一地點,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 25日)凌晨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5分許),何新 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 西屯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該車輛之車身超 越停止線,且後保險桿及燈罩有撞擊破損痕跡,為巡邏員 警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查悉其有 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同意員警搜索,並主動將藏 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油箱蓋內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5包(含袋總毛重8.94公克,驗餘總淨重7.7839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3.2公克,驗 餘淨重2.9149公克)取出交予員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 。同日凌晨3時21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新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何新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2.犯罪事實(一)1.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地圖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勘察採證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1.6315公克)可佐。
3.犯罪事實(一)2.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同意搜索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圖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 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隊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5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850號鑑驗書、105 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85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總淨重7.783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149公克)可 佐。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何新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月26日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5年3月8日、同年4月24日,雖距離 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之前揭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 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 ,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何新宗就犯罪 事實(一)之1.、(一)之2.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各施用前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 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1.部分,於105年3月8日晚上7時50 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大忠街與精誠十六街交岔路口之停 車場前,為警攔檢盤查時,其於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罪為警發覺前,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袋毛重1.87公)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存卷可參 ,則員警盤查被告前,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 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 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 別。是被告既於員警查悉其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 ,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2.部分,於105年4月25日凌晨0時4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該自用小 客車車身超越停止線,且後保險桿及燈罩有撞擊破損痕 跡,為員警攔檢盤查,經員警查知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 ,被告即於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警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同意 員警搜索,並主動交付藏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油箱蓋內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袋總毛重8.94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3.2公克)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參,則本案員警盤查被告前,尚非有何確切 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 已確知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雖員警查知被告有多項毒品前 科,惟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 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 受員警盤查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縱屬 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 稱之確切根據,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 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 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有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 至多警方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 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則被告既於員警查悉其本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 員警供出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 受裁判,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5.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 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 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裝潢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離婚,子女已成 年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9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6.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 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 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犯罪事實(一)1.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餘淨重1.6315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5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280號鑑驗書在 卷可稽;犯罪事實(一)2.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7.7839公克),扣案之透 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2.9149 公克),有上開105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850號鑑 驗書、105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851號鑑驗書各 1份附卷可參,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另用以 包裝上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因 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 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



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各罪罪名及刑罰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均不另行諭知沒 收銷燬。
⑶犯罪事實(一)1.部分,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 用之注射針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 璃球,雖為其所有之物,惟已經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因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 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經扣案,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應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未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
│ 1. │如犯罪事實(一)1.之⑴│何新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本件為自│
│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首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驗餘淨重壹點陸參壹│ │
│ │ │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 │




├──┼──────────┼────────────────────┼────┤
│ 2. │如犯罪事實(一)1.之⑵│何新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如犯罪事實(一)2.之⑴│何新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本件為自│
│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首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 (驗餘總淨重柒點柒捌│ │
│ │ │參玖公克,含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 │ │
├──┼──────────┼────────────────────┼────┤
│ 4. │如犯罪事實(一)2.之⑵│何新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本件為自│
│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首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貳點│ │
│ │ │玖壹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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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