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903號
TCDM,105,審訴,903,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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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323
號),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賴佳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中檢宏和105 蒞6664字第77396 、78200 號函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7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賴佳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7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前案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 要,再經南投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經南投地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至90年11月27日執行 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並已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 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另於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下稱第1 案);於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 案);於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1 、2 、3 案經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4 案);於9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5 案),上開第4 、5 案經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 執行於101 年4 月6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 102 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 執行完畢。詎賴佳玲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2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 ○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賴佳玲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並經 警於同日下午5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玲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 。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其於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故被告前所為之觀察、勒戒乃至強制戒治程序,顯不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暨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被告 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5 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請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華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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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