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867號
TCDM,105,審訴,867,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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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李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7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上開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3699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 102年5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民國102年6月15日止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31 日上午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鐵 製開口扳手竊取李福聲所有而懸掛在其三陽廠牌黑色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JBH-108號車牌一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一面 改掛於他輛機車上。
㈡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4年7月 31日上午9時9分許,騎乘竊得李福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乙部(被害人李福聲已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合作派出所報案偵辦中),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 玉門路之路口時,見郭瑤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竟趁郭瑤汾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 奪郭瑤汾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同時致郭瑤汾因此 摔車倒地,惟郭瑤汾見狀即勾回手提包並奮力抵抗,其始未 能得手而未遂,旋騎乘上開機車往臺中市福科路方向逃逸。 嗣經警調閱該處及沿路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 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 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 ,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加重竊盜及搶奪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良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緝字第67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本院卷第27頁反 面、第31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福聲於偵訊中(見 偵緝卷第2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郭瑤汾、證人王桂花各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1040054424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至第6頁正面),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頁至第14頁、 第17頁至第2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臺中市第六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21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33頁)、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附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4頁至第3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緝卷第28頁)等 件可查。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及搶奪未 遂犯行,堪洵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 承其持所有鐵製開口扳手一支作為使用竊盜上開車牌之工具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該工具為鐵金屬之製品,屬質地 堅硬之物,自客觀上觀察,已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 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 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 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 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 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 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 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 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 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 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 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 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 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 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 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被 害人郭瑤汾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被 害人郭瑤汾之財物,並未致使被害人陷入不得抗拒之狀態, 揆諸首開要旨,應屬搶奪之行為無誤,且被害人郭瑤汾奮力 抵抗堅不放手,被告見狀即鬆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未能奪 得被害郭瑤汾之手提包而未遂。
㈢核被告李俊良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為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且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並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併予辯論,程序上已足 保障被告等之訴訟上權益,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㈡



部分,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行,惟未能搶得被害人郭瑤汾 所有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 加重其刑;就搶奪未遂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 犯上揭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 查,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被害人李福聲所有機車之車牌 ,改掛在其所竊得另一部機車上,再進行搶奪被害人郭瑤汾 之手提包之犯行,其動機不良,暴力手段,顯見其法治觀念 偏差,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應予相當之責難;並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且 酌以被害人所受損害範圍及程度,迄於本院宣判前又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 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本院依法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 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持所有鐵製開口扳手1支而竊得JBH-108號車牌1 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其竊得該JBH-108號車牌1面,為 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另鐵製開口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 盜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上開車牌 、扳手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有全部不 能沒收之情,依前開規定應予追徵其價額,惟該等車牌一面



、鐵製開口扳手1支,依通常經驗觀之,客觀上價值均不高 ,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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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