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3489號),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正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8條、第17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489號
被 告 劉正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宇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本署第16偵查庭 ,以證人身分就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5128號毒品案件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明知其毒品來源係綽號「文哥」之男子,惟因 無從供出「文哥」之具體聯絡方式以供檢警追查,為求依法 獲得減刑,竟基於虛偽證述之犯意,就與毒品來源有關之重 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述略以:「(問:你最後一次 向陳清奇購買毒品是何時?)答:103年9月22日晚間,在桃 園市八德區大廟附近,向陳清奇購買安非他命新臺幣50萬元 ,重量約1公斤,該次只有買安非他命,沒有買其他毒品」 等語。嗣該案經提起公訴後,劉正宇於104年7月21日上午10 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14法庭,以證人身分就該院 104年度訴字第59號毒品案件審理時,改口具結證稱:毒品 係向綽號「文哥」之人所購買,陳清奇並非伊的上手等語,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另 案被告陳清奇於前案審理時供稱明確,並有本署103年度偵 字第25128號案件10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59號案件104年7月21日審理筆錄等各1份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