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寶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 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9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其並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虎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重利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由本院101年度簡上 字第369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重 利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於103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 19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林路某友人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下午6 、7時許,在國道1號中清交流道附近,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月21日下午4時 40分許,為警通知並徵得其同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寶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良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 經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 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 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0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10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 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虎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 ,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由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重利案件,經 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本 院102年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3 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處罰。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於警詢 時曾提供藥頭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結果,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販毒者情事,有 該署105年8月4日中檢宏言105毒偵1661字第82114號函可稽 ,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 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 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 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 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高中肄 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仍可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