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809號
TCDM,105,審訴,809,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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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80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溢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
1125、1829號),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
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溢淀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8 列至第14列所載「於105 年1 月18日下午 4 時4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誤載為105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40分)為警採尿 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5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40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 「於105 年1 月18日下午1 、2 時許,在臺中市某路邊,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105 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8 列至第12列所載「於105 年3 月29日晚間10時56分許為警 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5 年3 月29日晚間10 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 正為「於105 年3 月29日下午1 時許,將車子停放在南投市 麥當勞附近,在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 1 次,再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項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吳溢淀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溢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0日期 滿執行完畢;罪責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6 月 7 日,以89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已執行完畢。詎吳溢淀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40分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誤載 為105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4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另於105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許,為警通知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溢淀經傳喚未到庭。惟查,經警通知被告採集尿液送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本署檢察官傳票影本、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 察、勒戒,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 ,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吳溢淀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溢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0日期 滿執行完畢;罪責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6 月 7 日,以89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已執行完畢。詎吳溢淀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9日晚間10時56分許為警 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5 年3 月29日晚間10 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 案經法院發布通緝而為警查獲後,於105 年3 月29日晚間10 時56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內,經警得其同意 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溢淀經傳喚未到庭。其雖於警詢時否認涉有施用毒品 之犯行。惟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 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 姓名代號各1 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 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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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