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144號
TCDM,105,審訴,1144,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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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684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叁拾陸點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叁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總重壹點伍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包裝袋叁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壹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叁拾陸點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叁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壹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總重壹點伍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羅順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順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甲、乙案),上開第① 案及甲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63號裁定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案則於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 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1月初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以



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豬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包(純質淨重共28.09公克,驗餘淨重共36.61公克)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並自「豬哥」受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64公克),擬供 己施用,而非法持有前揭毒品。嗣於104年11月6日凌晨1時 許,由羅順景之不詳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為羅順景)搭載羅順景,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0號旁薑母鴨店用餐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上前 盤查時,羅順景即與該不詳友人趁隙徒步逃逸。經警徵得羅 順景之配偶林茱榆同意,於104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 派出所前搜索上開車輛後,扣得前揭第一、二級毒品、及其 所有,用供持有海洛因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3個等物,始 查獲上情。
㈡、羅順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23日 上午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簡愛汽車旅 館」506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在同一地點,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在前開汽 車旅館506房內,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5.13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順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林茱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志祐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江文慶於 104年2月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代保管物品清單、林茱榆手機撥出 接聽10通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乙份、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3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林宗毅於105年3 月2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B0000000、羅順景)各 乙份、簡愛汽車旅館查獲現場照片18張、扣案物品照片10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度保管字第1196號扣押 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度 安保字第24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05年度毒保字第23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8620號鑑 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度毒保字第318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度保 管字第1622號扣押物品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B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5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9760號鑑定書各乙 份可參。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於犯罪事實㈠扣得3包,犯罪 事實㈡扣得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6.61公克、5.13公克)、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總重1.53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64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3個可稽。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順景前於10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 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5月7日強制戒治期 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 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罪 ,均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遭查扣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經送驗後,純度分別為76.27%、81. 34%,合計海洛因之純質淨重為28.0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8620號鑑



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6846號偵查卷第33頁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
㈢、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㈤、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24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即第①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即甲、乙案 ),上開第①案及甲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63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乙案則於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㈦、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指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豬哥」之男子,並提供豬哥之門號予檢察官追查,然經該 偵查檢察官表示「目前尚在偵辦中,尚未查獲」等語,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蒞字第7799號補充理 由書乙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尚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追查至 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尚有未合,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㈧、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罪,無視國家法



律嚴格禁止持有、施用毒品之規制,且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 甚深,影響社會治安,竟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購入數量非 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藉此持有而施用之,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11926號卷第16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 級毒品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㈨、沒收部分:
1、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 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40015365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定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 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 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 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 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 罪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 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 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 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 燬,以杜毒品犯罪。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現行除溢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 36條沒收範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 予適用上開規定執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就現行沒收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一概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2、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 重共36.61公克,純質淨重共28.09公克,含包裝袋各1個)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總重1.53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64公克,含包裝 袋1 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



月10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86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5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200139號鑑驗書各乙份 可參(分別見105年度偵字第6846號偵查卷第33頁、第26頁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5.13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 月20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9760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見 105年度毒偵字第990號偵查卷第27頁),是除就因檢驗用罄 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份不問是否屬於犯 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之。又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 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 照)。
3、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包裝袋3個,均 係被告所有,電子磅秤用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稱重 所用,包裝袋則是用來捲海洛因香菸時使用,均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 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 此等物品業經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4、至犯罪事實㈠所查扣之吸食器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 件犯罪事實㈠持有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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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