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056號
TCDM,105,審訴,1056,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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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明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1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明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 「嗣經減刑經法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4 月,與 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 告紀明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附記事項:
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據扣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陳該注射針筒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 105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
被 告 紀明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明慶前因犯毒品、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 98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98年度易字第1019號、98年度易字 第2302號、98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2 次)、4 月(3 次)、5 月、10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 月26日執行完 畢釋放。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5、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減刑經法 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4 月,與另案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仍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8日上午8 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內,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9 月30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偵查隊辦公室內採集其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明慶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本 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 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 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 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華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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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