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5年度,13號
TCDM,105,審自,13,2016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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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林雪雲
被   告 陳心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人
      黃慧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人
      徐雅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人
      黃穎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人
      王廷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人
      黃章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並 有準用,同法第307條、第343條亦有明定。二、查自訴人林雪雲認被告陳心儀等涉有詐欺等罪嫌,向本院提 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 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 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上開裁定業於105年7月29日合法送達自訴人(105年7月19日 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 稽。茲自訴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逾5日,迄未具狀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其 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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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