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定
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3
467、88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05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定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詐騙方式」欄第1行「詐欺集團成員」 前,補充「自稱『新北市警察局人員』之」。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宇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21至23頁)。
二、被告張宇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 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 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同時提供其彰化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2次詐欺取財罪、1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個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加重詐欺取財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 團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 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 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人數、遭詐欺金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5年度偵字第90號
105年度偵字第3467號
105年度偵字第8817號
被 告 張宇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定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4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以下簡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張宇定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江兆 祥、陳方素梅、劉炳源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江兆祥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炳源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宇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是在104年9月8日, 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發現遺失的,伊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 所以沒有掛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存摺和提款卡 放在一起,伊開戶時有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開戶 完就將錢領出出來,沒有使用上開帳戶,伊沒有將上開帳戶 賣予或交付予他人,沒有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兆祥、陳方素梅及告 訴人劉炳源於警詢中證述、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江兆祥 、陳方素梅及告訴人劉炳源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臺中市太平宜欣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作為犯罪 之用。
㈡另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
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 ,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 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4位至12位 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 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 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 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 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況金融機構之 金融卡(含密碼)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故 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慎重 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 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存 款被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於偵查中經詢之其 密碼為何,其不假思索即答出「13800」,顯見該密碼簡 單易記,豈有將之記載於紙張上之必要,是其上開辯解, 委無足採。再者,被告發現既上開帳戶遺失後,然未辦理 掛失,顯有違常情,足認被告所辯,應係杜撰之詞,難以 採信。
㈢而以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自 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 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 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 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應非詐欺取財者所願為。 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 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 罪。佐以被告確實未報警亦未掛失,益徵該詐騙之不法份 子,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堪認被告確有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犯行。 ㈣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被告於行 為時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其對於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 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 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 ,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 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江兆祥、陳方素 梅、劉炳源等3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及告訴 人江兆祥、陳方素梅、劉炳源等3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遭詐騙方式 │ 匯入帳戶及金額 │
│ │告訴人 │ │ │
├──┼────┼─────────┼────────┤
│1. │江兆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被害人於104年9月│
│ │ │年9月8日16時38分許│9日13時40分許, │
│ │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至華南商業銀行林│
│ │ │稱:其係友人「阿林│口分行匯款25萬元│
│ │ │仔」:需借款應急云│至被告上開彰化銀│
│ │ │云,致被害人信以為│行帳戶內,旋即遭│
│ │ │真,因此陷於錯誤,│提領一空。 │
│ │ │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 │
│ │ │帳戶內。 │ │
├──┼────┼─────────┼────────┤
│2. │陳方素梅│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被害人於104年9月│
│ │ │年9月7日13時10分許│9日13時40分許, │
│ │ │,以電話向被害人陳│至臺中市太平宜欣│
│ │ │方素梅佯稱:伊之雙│郵局匯款20萬元至│
│ │ │證件遭盜用,且涉及│被告上開中國託銀│
│ │ │洗錢,已遭通緝,需│行帳戶內。 │
│ │ │配合檢調機關結資產│ │
│ │ │,匯入指定帳戶,以│ │
│ │ │便偵查云云,致被害│ │
│ │ │人信以為真,因此陷│ │
│ │ │於錯誤,遂依對方指│ │
│ │ │示,匯款至被告上開│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 │ │。 │ │
├──┼────┼─────────┼────────┤
│3. │劉炳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告訴人於104年9月│
│ │ │年9月14日上午11時 │14日某時,在中國│
│ │ │30分許,以電話向告│信託商業銀行江翠│
│ │ │訴人劉炳源佯稱:其│分行匯款10萬元至│
│ │ │係友人「陳俊儒」:│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 │ │需借款應急云云,致│銀行帳戶。 │
│ │ │被害人信以為真,因│ │
│ │ │此陷於錯誤,遂依對│ │
│ │ │方指示,匯款至被告│ │
│ │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