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922號
TCDM,105,審簡,922,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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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以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 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 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 ,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 件,成立數個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 ,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 而為評價,亦即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一個意思並出 於一個行為,而競合為一罪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各別起 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各罪均能獨立,而無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即非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對於 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中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 侮辱、施以強暴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處斷。 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前往處理民眾報案被告滋事之員警,以言詞侮 辱,且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 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殊值非難,惟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妨害公務情節,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 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12772號
被 告 黃建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民國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05年5 月8日7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弘 爺早餐店前,因滋事而遭民眾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郭家存謝家銘據報到場處理時, 黃建豪明知郭家存謝家銘係到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於 同日8 時14分許,在上址,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及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 先以「幹,比詐欺還詐欺,你娘」(臺語)穢語辱罵執行職 務之員警郭家存,足以貶損郭家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徒手左手用力抓員警郭家存左上手 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勤務,並致郭家存左手臂 瘀傷、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以現行犯 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郭家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紀簿影本、員 警工作紀錄簿、蒐證光碟及譯文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 、蒐證錄影畫面節錄照片5 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 段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4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華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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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