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
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刪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談話紀錄表 」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耀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證人陳鵬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柏鈞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志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關係人一欄表1份」、「車牌號碼000 -0000號、9001-LH號、NPO-18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6張」、「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1 份」、「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15張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 參照;而該條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 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又所謂「致生往來之 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 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 立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101年度臺上字 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耀陞於上開道路任意變 換車道、競速追逐前車之行為,業已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 ,更因而肇致交通事故,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其因認證人 陳鵬文駕駛自用小客車偏離車道行駛,險生擦撞其所駕駛之 車輛,而心生不滿,高速自後方追逐證人陳鵬文所駕車之自
用小客車,忽視交通規則應予遵守之準則,更影響相關用路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致生危害於公眾,足見其守法 觀念之不足,所為確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見警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 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 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 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 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 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 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又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就現行沒收之規定,依程序 從新原則,應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先予敘明。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 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所用之物 ,惟衡酌車輛主要功能係為代步之用,且衡以本件被告之犯 罪情節,如逕予宣告沒收該自小客車,尚嫌過苛,亦乏刑法 上之重要性,是以,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篤股
105年度偵字第8663號
被 告 曾耀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陞於民國105年2月12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臺灣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博館二街交岔路口時,認陳鵬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偏離原車道向其靠近,險發 生擦撞,因而心生不滿。詎曾耀陞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任 意變換車道、高速追逐前車等行為,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 、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搖下車窗先對陳鵬文辱罵「你 娘」後,陳鵬文見狀後加速駛離,曾耀陞竟高速行駛,在後 追逐陳鵬文之自小客車,以此方式影響公眾人車通行,致生 往來危險,迄陳鵬文行至臺中市三民路2段與臺灣大道1段交 岔路口,為擺脫曾耀陞追逐而違規左轉,致擦撞由王柏鈞騎 乘,沿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王柏鈞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 折之傷害(公然侮辱及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為警獲報到 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耀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鵬文、證人王柏鈞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及證人溫 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復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二車追逐路線圖被告上 開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擷取相片4張、員警職務 報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均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 照);該罪係具體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以行 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曾耀陞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