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109號
TCDM,105,審簡,1109,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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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烜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
易字第166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烜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警卷第8頁)、 被告曹烜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0頁)。二、爰審酌被告曹烜嘉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 竊得物品之價值,業與被害人鄭小鳳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 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 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0 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 項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 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 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 之2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曹烜嘉既與被害人鄭小 鳳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7萬元,此有本院105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 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 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 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 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被害人另行聲請發還,惟 此將使被害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 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 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5年度偵字第9723號
被 告 曹烜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
彰化縣員林市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
附設勒戒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烜嘉原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於民國105年 2月22日晚上8時許,因陪伴其友人至鄭小鳳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3樓居處內搬取物品,因而發現鄭小鳳所有之 大家源牌不銹鋼電熱水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自其英才路11號4樓原居處窗戶攀 爬至鄭小鳳上開3樓居處窗戶後侵入屋內後,徒手竊取鄭小 鳳所有之上開電熱水壺1個及金手鍊1條、金耳環2只、金戒 指1枚、金項鍊1條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540 元】。得手後,隨即循原侵入路徑離開,並先後於105年2月 25日中午12時52分許及105年2月26日下午6時1分許,分別將 上開金手鍊1條及金耳環2只、金戒指1枚、金項鍊1條等物, 各以7350元及1萬8706元,販售予不知情之臺中市○○區○ ○街00號金順豐銀樓負責人李敏吉。嗣經鄭小鳳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於105年2月28日下午2時39分許,在曹烜嘉原居處 查獲上情,並扣得系爭電熱水壺1個等物(業已發還鄭小鳳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烜嘉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認不 諱,復有被害人鄭小鳳、證人即金順豐銀樓負責人李敏吉之 警詢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張、金順豐 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賢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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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