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089號
TCDM,105,審簡,1089,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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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3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豐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四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100年度中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前揭四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 稱乙案)。上開甲案自99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0 月27日執行完畢;上開乙案自100年10月28日接續執行,於 103年8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100日,於103年10月29日因勞役改繳罰金出監。詎仍未 戒除毒癮,於105年1月14日上午9時28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3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5年1月14日、 同年3月10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明昌於偵訊中之自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 下稱偵卷,第30頁反面)。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各2份(見105年度他字第1244號卷第15至17頁、105年度他 字第2405號卷第14至16頁)。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見偵卷第5至14頁)。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 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 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 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8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5年內再犯毒品罪,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即甲案部分),於100年10月27日執行完 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施用毒品 等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即乙案部分), 於100年10月28日接續執行,103年8月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查。按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成立累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 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 品氾濫。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伊在 外面遇見一名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綽號「牛兄」之 男子所無償提供(見偵卷第31頁)。然被告未提供綽號「牛 兄」男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顯難因被告之前揭 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是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 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 ,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 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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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