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金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2份」為證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 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 ,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 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 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 財未遂罪之成立。本件被告洪金源明知自身並無借款之真意 ,亦無資力償還借款,竟佯以車子沒油云云,而向被害人等 借錢加油,顯屬詐術之行使無誤,並因而致附表編號1被害 人湯蔡麗葉誤信而給付新臺幣(下同)500元得逞;附表編 號2、3被害人許麗珠、何素津則因不認識被告,故拒絕借款 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同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次詐欺取財既遂罪、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2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①案);於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13號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②案)、以102年度訴字第158 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③案);另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判處拘役50日(下稱④案) ,嗣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64號裁定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 1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接續執行第④案拘役50 日之刑期,於104年5月20日因拘役執畢出監】,於104年7月 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已著手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詐欺等前案紀錄,詎仍不思 悔悟,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向被害人 等佯以車子須加油為由,分別向被害人等訛詐,並因而得款 500元後供其花用殆盡,所為誠屬可議;惟考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 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中市警 烏分偵字第1050011847號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基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 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 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 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 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 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 用。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就現行沒收之規定 ,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00元,自屬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 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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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 時 間 │ 地 點 │ 遭騙金額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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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湯蔡麗葉│105年4月19│臺中市龍井區│ 500元 │洪金源犯詐欺取財罪,│
│ │ │日15時許 │茄投路1段160│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 │巷50之3號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伍佰元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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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麗珠 │105年4月19│臺中市龍井區│ 0元 │洪金源犯詐欺取財未遂│
│ │ │日15時30分│中華路1段221│ │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 │ │許 │巷40號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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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素津 │105年4月19│臺中市龍井區│ 0元 │洪金源犯詐欺取財未遂│
│ │ │日15時30分│中華路1段221│ │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 │ │許 │巷58弄2號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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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87號
被 告 洪金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源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甫於104年4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7月20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05年4月19日下午3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陳宗諺稱欲向親戚 借款,請陳宗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 至湯蔡麗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 處,洪金源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根本無力清償欠款,仍 入內向湯蔡麗葉誆稱:因為車子沒油,想借錢加油,要去載 伊太太等語,致湯蔡麗葉陷於錯誤,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元予洪金源。洪金源因此食髓知味,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 許,請陳宗諺駕駛上開車輛分別搭載其前往許麗珠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何素津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向許麗珠誆稱:係許 麗珠配偶之朋友,要借幾百元去加油等語;向何素津誆稱: 係何素津兒子的朋友,要借幾百元去加油等語,然因許麗珠 、何素津並不認識洪金源,而拒絕借款,洪金源因此而未得 逞。後因何素津向其子林冠偉提及此事,林冠偉即將洪金源 上開詐欺過程刊登在龍井區網路社團平臺,欲提醒當地居民
注意,員警乃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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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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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洪金源於警詢及本署│①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請│
│ │偵查中之供述。 │ 託陳宗諺駕駛上開車輛搭│
│ │ │ 載其前往被害人湯蔡麗葉│
│ │ │ 、何素津、許麗珠之住處│
│ │ │ ,向被害人3人稱:車子 │
│ │ │ 沒有油,要借款等語,被│
│ │ │ 害人湯蔡麗葉並因此借款│
│ │ │ 500元之事實。 │
│ │ │②坦承其並沒有車輛可以使│
│ │ │ 用,所以才會請陳宗諺載│
│ │ │ 其之事實。 │
│ │ │③坦承其配偶已離家許久,│
│ │ │ 其也不知道其配偶人在哪│
│ │ │ 裡之事實。 │
│ │ │④坦承其向被害人湯蔡麗葉│
│ │ │ 借款後,並未提示任何身│
│ │ │ 分證件予被害人湯蔡麗葉│
│ │ │ ,以供後續追償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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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被害人湯蔡麗葉於│證明被告於105年4月19日下│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午3時許,至其位於臺中市 │
│ │證述。 │龍井區茄投路1段160巷50之│
│ │ │3號之住處,向其表示:要 │
│ │ │開車去載其太太,但車子沒│
│ │ │有油要加油,要借款500元 │
│ │ │等語,其認為被告應該會還│
│ │ │錢,才同意借款給被告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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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被害人何素津於警│證明被告於105年4月19日下│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午3時50分許,至其位於臺 │
│ │述。 │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221巷│
│ │ │58弄2號之住處,向其表示 │
│ │ │是其兒子的朋友,因為車子│
│ │ │沒油,要借款加油等語,然│
│ │ │因其不認識被告,所以沒有│
│ │ │借款給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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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被害人許麗珠於警│證明被告於105年4月19日下│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午3時30分許,至其位於臺 │
│ │述。 │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221巷│
│ │ │40號之住處,向其表示因為│
│ │ │車子沒油,要向其借款,但│
│ │ │因為其不認識被告,所以沒│
│ │ │有借款給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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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陳宗諺於警詢及本署│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分別前往│
│ │ │上開地點,被告係跟其說要│
│ │ │去向親戚借款;被告並無車│
│ │ │輛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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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何素津之子林冠偉│證明其並不認識被告,及被│
│ │於警詢之證述。 │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
│ │ │其母何素津上開住處,欲向│
│ │ │何素津借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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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證明陳宗諺有駕駛車牌號碼│
│ │現場照片、臉書翻拍照片│4577-DQ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
│ │。 │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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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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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洪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 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1次詐 欺取財既遂及2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