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852
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春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 行「 現金2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2000元」;證據部分 應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春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起訴書所載3 次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處罰。另被害人王麗暖雖於警詢中指稱其遭竊之現金 約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然 被告堅稱其僅竊取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此外,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該次所竊取之現金確有2500 元,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該次所竊取之 現金僅有2000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及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 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缺 錢購買毒品施用,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施素琴及被害人王麗 暖、盧正夫遭受財物損失,迄今無法追回,其行為實有不當 ,應予非難,惟考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 年度審 易字第1760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4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 人施素琴所有之現金5000元及重2錢之黃金戒子1枚、被害人 王麗暖所有之現金2000元、被害人盧正夫所有之現金800元 ,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二)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竊取之告訴人施素琴之錢包、身分證、機車駕 照、行照及健保卡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印章 2 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被害人王麗暖之 皮包、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其中身分證、駕 照、健保卡僅係作為身分識別之用,機車行照僅係作為機車 車籍證明之用,不具財產價值,金融機構存摺則可透過掛失 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該存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印 章、皮包及錢包等物,價值低微,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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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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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起訴書犯罪│施素琴所有之錢包(內│張春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事實欄一、㈠│含身分證、機車駕照、│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所載之犯罪事│行照及健保卡各1 張、│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黃金戒│
│ │ │1本、現金新臺幣5,000│子(重貳錢)壹枚,均沒收,│
│ │ │元、重2錢之黃金戒子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枚、印章2顆)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起訴書犯罪│王麗暖所有之皮包(內│張春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事實欄一、㈡│含身分證、健保卡、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所載及上開更│車駕照各1 張、現金新│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正記載之犯罪│臺幣2,000元)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事實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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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起訴書犯罪│盧正夫所有之現金新臺│張春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事實欄一、㈢│幣800元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所載之犯罪事│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實 │ │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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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7852號
被 告 張春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
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騎腳踏車到友人施 素琴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欲向施素 琴借支新臺幣(下同)400元遭拒,竟趁施素琴轉身疏於 防備之際,徒手竊取施素琴置於上址客廳沙發上之錢包( 內有身分證、機車行照、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摺1本、現金5000元、重2錢之黃金戒子1枚、 印章2顆)1個,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
㈡於104年12月3日上午9時50分,騎乘牌照號碼HK2-9 65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前,見王麗暖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之鑰匙仍插於電源鎖未取下,趁機拿取上開鑰匙開啟上開 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王麗暖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包(內有身 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現金2500元)1個,得手 後騎車離去。
㈢於104年12月5日上午8時10分,騎乘牌照號碼HK2-9 65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趁 賣菜攤老闆盧正夫撿拾東西時,徒手竊取盧正夫放置菜攤 上之零錢盒內現金8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素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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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春勝於警詢時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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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施素琴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㈠ │
│ │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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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被害人王麗暖於警│犯罪事實㈡ │
│ │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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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被害人盧正夫於警│犯罪事實㈢ │
│ │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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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輛詳細資料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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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 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