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07
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豐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壹零伍年度中司調字第三一五四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張雅玲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 國104年11月間起至12月2日止該段時間」,應補充記載為「 於民國104年11月間起至12月2日止該段時間,在臺中市烏日 區文德街附近便利商店旁之公園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人:盧冠霖;被指認人:黃豐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梓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雅玲〉、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雅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梓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雅玲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梓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張雅玲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黃豐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 1 號判決參照)。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自政 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 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 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 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認知,被告竟 仍將其不知情之友人盧冠霖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 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由 該詐欺集團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有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收受被告之不知情友人盧冠霖所有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雅玲施以詐術, 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由被告所提供之其不 知情之友人盧冠霖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內,被 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被告僅提供其不 知情之友人盧冠霖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 行為,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上開犯 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被告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盧冠霖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張雅玲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卷第18頁), 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上開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 載),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 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略以:如果被告和伊達成和 解並賠償伊的損失,伊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 會等語(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16頁正面)及蒞庭公訴人向 本院表示略以:如果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鈞院改簡易 判決,若為緩刑之宣告,請附帶條件等語(見本院上開審易 字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且已與告訴人張雅玲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張雅玲表示 如果被告和伊達成和解並賠償伊的損失,伊願意原諒被告, 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 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張雅玲,爰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3154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張雅玲 支付損害賠償。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 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05年度偵字第7807號
被 告 黃豐收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豐收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 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 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間起至12月2 日止該段時間,將其 不知情之友人盧冠霖(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於104 年12月2 日晚間6 時30分許,以電話聯 絡張雅玲,偽稱其先前之網路訂房,因操作錯誤,設定為12 筆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雅玲陷於錯誤
,遂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許、 9 時41分許、9 時44分許、9 時47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進 學路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2 萬9985元、2 萬9985元、2123元(總計9 萬 2078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張雅玲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經報警後,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豐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嫌,辯稱:未曾收受盧 冠霖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盧冠霖證陳在卷,核與證人即目睹盧冠霖交付上開帳 戶予被告之屈才甯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告訴人張雅 玲提出之匯款憑據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乃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