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世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世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聯相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2015/10/11廠內衝突事件處理資料1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素無嫌隙,竟僅因於違反警衛室管理 規定而生口角,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損,法治觀念實有欠 缺,應予非難,併考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 警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05年度偵字第8278號
被 告 張世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軒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號聯相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相公司)之作業員,林語柔係派駐並負責聯相 公司保全工作之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張世軒未通報聯相公司大門警衛室 保全員,即擅自進入該保全警衛室取走家人寄放之工作服, 林語柔見狀提醒張世軒警衛室門口有非保全人員不可進入之 告示,認張世軒違反非保全人員不得進入保全警衛室規定, 張世軒拿著該工作服不予理會,並步向電梯處,林語柔在電 梯門口前攔住張世軒,堅持張世軒須重新敲警衛室大門並通 報林語柔始可取走工作服,雙方一言不合即發生口角爭執, 林語柔阻擋張世軒進入電梯離開,張世軒繞過林語柔改走樓 梯間,林語柔又人身阻擋張世軒離開,雙方進而發生拉扯, 張世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語柔之頭部 、手臂及背部等部位,致林語柔受有左顴骨區域挫傷、左上 肢挫傷瘀傷、背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林語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語柔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雖被告抗辯案發後雙方已和解,且告訴人亦出具撤告書 ,表示撤銷對被告之民、刑事各項追訴。惟本件告訴人係於 104 年12月17日始於警詢對被告提起告訴,而卷附告訴人所 出具之撤告書,其出具日期為104 年11月15日,斯時告訴人 尚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自無所謂撤回告訴之問題,故告訴人 之告訴顯屬合法。惟本件請審酌雙方起口角之事由,告訴人 及被告事發當時之互動情形,為適當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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